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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市华通机电商行、和***鑫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222号 原告:和田市华通机电商行,经营场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 经营者:***,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新疆和田市。(***与***系叔侄关系)。 被告:和***鑫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224团玉山镇西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和***鑫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和田天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昆玉大道南老兵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和田市华通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华通商行)与被告和***鑫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能电力公司)、和田天力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电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0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4350元(2019年2月-2021年2月,按照年利率3.5%计算两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中心自备电源项目和二中心自备电源项目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06730元和233770元,共计340500元。原告按期将全部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8年6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收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仅付了140000元,剩余2005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被告不仅应给原告拖欠的货款,还需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鑫能电力公司辩称:合同上确实是被告公司的章子,但这个买卖的事情代理人及公司的法人均不知道。因为在2019年公司按照兵团政策进行了改革,现有的工作人员不知道之前的事情,被告承认确实欠付原告200500元,在被告审查账目时发现确实存在一笔200500元的货款,公司留存的底子也有,虽然当时的法人及经手合同的人都已不在公司,但欠的帐鑫能电力公司要认。 被告天力电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华通商行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中心自备电源项目、二中心自备电源项目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中心自备电源项目价款为106730元,于2018年6月10日之前卖方需将货全部运到买方指定地点,卖方派专人相关代表负责交货、安装、调试、验收等的相关事宜;材料运到指定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如果卖方不能按时交货,延迟交货每天按壹仟元处罚,迟一天扣罚一千,由买方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二中心自备电源项目价款为23377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一中心的一致。2018年6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机器设备运至皮山农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由被告天力电业公司指派***、***验收,验收合格后加盖天力电业公司公章。交付完货物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鑫能电力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上报十四师领导,要求解决鑫能电力公司的问题(包含案涉货款),但至今未予处理。 另查明,鑫能电力公司原系天力电业公司与***于2015年10月23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22日,鑫能电力公司投资人发生变更,和田天力电业公司退出,阿拉尔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入,认缴出资额不变。 以上事实有一中心、二中心自备电源项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中心、二中心自备电源项目材料清单、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未履行,构成违约。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鑫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鑫能电力公司亦当庭予以认可欠款200500元的事实,因鑫能电力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受法人财产权,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债务发生在公司股东变更前,但不影响变更后的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债务的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鑫能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部分,虽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按照本金200500元、年利率3.5%,从2019年2月起计算至起诉前2021年2月,2年利息合计143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本案原告要求的利率未超过标准,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合同质保期后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6月起计算至2021年2月共20个月,欠款本金200500×3.5%÷12个月×20个月=11695.8元,故本院对利息11695.8元予以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鑫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华通机电商行支付货款200500元; 二、被告和***鑫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华通机电商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695.8元,本息合计212195.8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市华通机电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和田市华通机电商行负担28元,被告和***鑫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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