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启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新典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9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支付华展公司设计费2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设计费支付条件和方式已有书面明确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六《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第四条约定,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2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108000元。现工程尚未封顶,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华展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可能出现的施工延误、工程停工等情形应有明确认识。案涉合同也约定,“工程项目因故停工,则本合同暂停执行”。双方既已约定如出现停工,双方权利义务暂停执行。一审判决以停工超合理预期为由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无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便支付条件成就,但案涉合同履行至今,华展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有限。案涉设计费包括设计及施工配合两大项服务义务。华展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设计图纸和设计服务,尚未交付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市政及综合管线等工程设计,也尚未履行工程设计交底等施工各阶段的施工配合义务。一审判决仅扣了108000元设计费用,并不符合合同对价原则。三、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本案系因**公司原因导致付款条件迟迟未成就,故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因**公司交付的原设计图地下室墙柱过多,实际可用面积减少,经协商对原设计图进行了修改。但因华展公司未尽职配合,导致设计图人防审查一直没通过,无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开工。后因酒店经营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导致项目方案难以落地,无法复工。**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不正当阻却支付条件的成就。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华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公司以工程尚未封顶,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付款”,这种条款本质上系履行期限不明的约定。华展公司基于相信**公司的案涉工程能够按照常规建造竣工,才约定以此为付款条件。从施工许可证上看,案涉工程2017年4月22日开工,应于2019年1月1日竣工。但是,案涉工程因**公司的原因停工至今,远远超过一般建设工程的工期定额。二、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工程项目因故停止,则本合同暂停执行”,但这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影响华展公司向**公司主张设计费。三、华展公司早在2015年就已完成案涉施工图,并通过了合格审查。市政及综合管线等图纸,华展公司也已完成,只不过因**公司原因,没进行审图。案涉施工各阶段的配合义务,并不是华展公司不配合,而是**公司因自身原因停工,无法配合。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或者加速到期。案涉工程因**公司原因停工,华展公司交付施工图也已4年有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计费,可以认定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华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公司支付华展公司设计费107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40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息,350000元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息,182000元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为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华展公司与**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公司的新城文化精品酒店项目1#-9#楼及地下室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及后期服务交由华展公司实施,合同价为1080000元;设计费明细:设计费总额(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用),固定总价1080000元,工程设计其他服务费用无,合同签订前设计人已经完成工作的费用无;设计费明细包含:1#-9#楼37337平方米,设计费740000元,地下室14860平方米,设计费260000元,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费80000元;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1.发包人工程项目因故停止,则本合同暂停执行,2.暂停设计期限已连续超过180天;施工现场配合服务,设计人应当在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审查合格后在业主要求的时间内提供施工现场配合服务;施工配合阶段,负责工程设计交底,解答施工过程中施工承包人有关施工图的问题,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设计负责人,及时对施工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做出回应,保证设计满足施工要求,根据发包人要求,及时参加与设计有关的专题会,现场解决技术问题,协助发包人处理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负责有关设计修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参与与设计人相关的必要的验收以及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产品选型、设备加工订货、建筑材料选择以及分包商考察等技术咨询工作,应发包人要求协助审核各分包商的设计文件是否满足接口条件并签署意见,以保证其与总体设计协调一致,并满足工程要求;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负责全过程工程设计服务,各阶段具体支付如下:合同签订后在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初步方案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108000元,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并项目工程正式开工后15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540000元;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2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共计108000元。后续,双方签署《设计补充合同书》、《设计补充合同书二》,约定华展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对新城文化精品酒店项目进行修改,根据修改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暖通,不包括煤气管道、变配电、智能设计、室外市政设计、景观等必须由其他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的内容,施工图修改设计费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设计费一次性总价包干;设计人提交施工图并经审图合格后,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协议全部费用。 2015年10月15日,案涉新城文化精品酒店1#-9#楼、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建筑面积52731.03平方米。2015年9月8日,**公司向华展公司支付设计费108000元,华展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2月27日,华展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1月8日、11月24日,**公司分别向华展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1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设计文件重大变更经审查合格。2018年9月13日,华展公司向**公司的经营地址**市鄞州区启明路88号寄送催款函,快件签收信息显示“启明路88号门卫签收”。催款函记载“…合计设计费总价为14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贵司于2015年9月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10.8万元,我方于2016年12月27日开具54万元第二笔设计费发票给贵司,贵司拖欠至2017年11月仅支付了其中25万元后至今未付余额29万元。另根据二个补充合同书之约定,其总额35万元修改设计费也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我方,因此贵司应付而拖欠未付的设计费总额为64万元”。 案涉项目于2017年5月正式开工。项目的施工许可基本信息显示,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15)浙规建字第0280017号,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17日,**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新城文化精品酒店质量监督情况》,记载新城文化精品酒店由**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质监手续,前期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条件不成熟,致使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后变更了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于2017年5月12日变更了质监登记,质监站获悉该项目正常开工后,于2017年11月29日对该项目进行了质监交底,之后该项目施工单位尚未上报过有关质监程序的资料。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公司在**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5236185.20元,债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华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书》、《设计补充合同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第二笔设计费540000元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并项目工程正式开工后15天内支付,现华展公司交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通过审查,且项目工程曾在2017年5月正式开工,故**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设计费,扣除**公司在2017年11月支付的250000元,尚应支付华展公司设计费290000元,并应从正式开工后15日的次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华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华展公司主张2015年曾正式开工并主张从2015年起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华展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公司抗辩称290000元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5月开工,2018年9月13日,华展公司向**公司的经营地址**市鄞州区启明路88号寄送催款函,催收包括290000元在内的设计费,快件签收信息显示“启明路88号门卫签收”,足以认定**公司已收到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故华展公司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对**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的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324000元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10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这类付款前提,其本质属于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对该履行期限的确定,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出发,应符合普通商业主体的合理预期,即华展公司是基于相信**公司的案涉工程可以按既定进程建造并竣工,才约定以此作为付款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并且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确在2017年5月正式开工,故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1日竣工应是华展公司对付款期限的一个合理预期。本案中,**公司的案涉工程在开工后不久停工,截止案件于2019年4月9日庭审时仍未复工。为合理保护双方利益,一审法院要求**公司确定能够复工的合理期限。**公司虽称工程能够复工,并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已将新项目方案报请东钱湖管委会审批,预计于2019年6月完成项目方案落地,进而实现复工。但截至2019年12月,案涉项目仍未实现复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原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所约定的能够预见的合理付款期限已过,但**公司的案涉工程仍未有复工迹象,而华展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9#楼及地下室的设计任务且设计成果通过审查,故华展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此外,鉴于“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这类付款前提又具有付款条件的特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公司原因导致付款条件迟迟未能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公司亦应支付剩余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设计费明细包含:1#-9#楼设计费740000元,地下室设计费260000元,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费80000元,从华展公司提供的证据看,1#-9#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图已完成并通过审查,但未有证据证明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已完成,故该部分设计费80000元应扣除。另外,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华展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公司提供新城文化精品酒店项目1#-9#楼及地下室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但同时华展公司还负有工程设计交底、解答施工过程中施工承包人有关施工图问题、参与设计有关专题会、现场解决技术问题、协助发包人处理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参与与设计人相关的验收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提供产品、设备、建筑材料及分包商考察、协助审查分包设计文件是否与总体设计协调一致等施工阶段的配合义务。现由于**公司的项目施工后续未能进行,华展公司上述义务也未履行,故亦应扣留一部分设计费用。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未完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后一期设计费108000元(包含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费80000元)应予以扣除,**公司尚应支付华展公司的后续设计费为324000元。华展公司主张上述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华展公司主张的变更设计费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后设计图已于2017年12月20日经审查合格,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计人提交施工图并经审图合格后,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协议全部费用”,但鉴于**公司对于华展公司已开具发票的290000元设计费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以及经华展公司催告后仍未付款的事实,华展公司未及时开具变更设计费发票事出有因。变更设计图纸早在2017年年底即审查合格,在本案审理中,华展公司也向**公司开具了350000元变更设计费的发票,故**公司应当向华展公司支付变更设计费350000元。对于华展公司主张的变更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然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据此免除**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因华展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才开具发票,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华展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变更设计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抗辩称变更后的设计图人防审查一直未通过,但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展公司支付设计费614000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华展公司支付其中290000元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展公司支付变更设计费350000元;三、驳回华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7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0078元,由华展公司负担1427元,**公司负担186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履行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确定。华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公司应支付设计费324000元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支付设计费108000元。该约定是对付款期限设定了一定条件,并不是对付款义务本身设定条件。也就是说,**公司支付设计费本身是确定的,并非工程结构未封顶或者未竣工验收,**公司就可以免除设计费,只是双方将工程结构封顶或者竣工验收作为付款的期限。故,该约定是双方对支付设计费期限的约定,而非支付设计费所附条件。这里的工程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备案,需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基础,并且还要受到外界其他因素的影响,实际上属付款期限不明的约定。一审判决已认为该约定属附条件的期限,无需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华展公司于2015年10月完成案涉新城文化精品酒店1#-9#楼、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已审查合格。**公司因自身原因至2017年5月才正式开工,开工后又停止施工。原计划于2019年1月1日竣工的案涉项目,至今仍未竣工。这已经严重超越了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付款期限的合理预期,一审判决要求**公司支付设计费,并无不当。 **公司辩称,华展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延误、停工应该有明确认识。本院认为,这种明确的认识,也应限定在通常延误的范畴,案涉项目时间跨度长达四年,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竣工时间还没有确定,这大大超过了一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的合理预期。并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第16条约定,即发包人工程项目因故停工,则本合同暂停执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能够说明双方对停工有明确的认识,但依据该条分析,工程项目停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也一定程度上说明停工应在合理限度,否则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公司还辩称,华展公司尚未交付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工程设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华展公司没有履行工程设计交底等施工配合义务以及未完成市政综合管线设计,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华展公司诉请的主张,允许**公司扣留一部分设计费用,符合合同的对价原则。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