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9212号 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419530XXXX)。住所地:**市海曙区新典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0367XXX)。住所地:**市鄞州区启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笑,***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7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40000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息,350000元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息,182000元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为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于2015年7月31日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新城文化精品酒店项目1#至9#楼及地下室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080000元,并就款项的支付节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在2015年10月15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此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后被告在2017年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二次修改,又与原告订立设计补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修改内容设计施工图纸,约定设计费分别为300000元及50000元。后续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和12月20日完成修改内容设计施工图并通过修改设计文件审查。被告在2015年9月支付首期初步方案设计费108000元,在2017年11月8日、11月24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和1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已停工两年以上,被告的动产被银行抵押,涉及多起诉讼,而原告的施工图交付达三年以上仍未足额收到设计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要对案涉工程的全程负责,现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两次施工图变更设计费,需要原告提交等额发票,现原告未提供等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被告的新城文化精品酒店项目1#-9#楼及地下室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及后期服务交由原告实施,合同价为1080000元;设计费明细:设计费总额(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用),固定总价1080000元,工程设计其他服务费用无,合同签订前设计人已经完成工作的费用无;设计费明细包含:1#-9#楼37337平方米,设计费740000元,地下室14860平方米,设计费260000元,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费80000元;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1、发包人工程项目因故停止,则本合同暂停执行,2、暂停设计期限已连续超过180天;施工现场配合服务,设计人应当在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审查合格后在业主要求的时间内提供施工现场配合服务;施工配合阶段,负责工程设计交底,解答施工过程中施工承包人有关施工图的问题,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设计负责人,及时对施工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做出回应,保证设计满足施工要求,根据发包人要求,及时参加与设计有关的专题会,现场解决技术问题,协助发包人处理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负责有关设计修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参与与设计人相关的必要的验收以及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产品选型、设备加工订货、建筑材料选择以及分包商考察等技术咨询工作,应发包人要求协助审核各分包商的设计文件是否满足接口条件并签署意见,以保证其与总体设计协调一致,并满足工程要求;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负责全过程工程设计服务,各阶段具体支付如下:合同签订后在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初步方案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108000元,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并项目工程正式开工后15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540000元;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2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共计108000元。后续,原、被告签署《设计补充合同书》、《设计补充合同书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新城文化精品酒店项目进行修改,根据修改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包括建筑、结构、水、电、暖通,不包括煤气管道、变配电、智能设计、室外市政设计、景观等必须由其他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的内容,施工图修改设计费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设计费一次性总价包干;设计人提交施工图并经审图合格后,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协议全部费用。 2015年10月15日,案涉新城文化精品酒店1#-9#楼、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建筑面积52731.03平方米。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8000元,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1月8日、11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0000元、1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设计文件重大变更经审查合格。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经营地址**市鄞州区启明路88号寄送催款函,快件签收信息显示“启明路88号门卫签收”。催款函记载“…合计设计费总价为14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贵司于2015年9月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10.8万元,我方于2016年12月27日开具54万元第二笔设计费发票给贵司,贵司拖欠至2017年11月仅支付了其中25万元后至今未付余额29万元。另根据二个补充合同书之约定,其总额35万元修改设计费也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我方,因此贵司应付而拖欠未付的设计费总额为64万元”。 案涉项目于2017年5月正式开工。项目的施工许可基本信息显示,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15)浙规建字第0280017号,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17日,**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新城文化精品酒店质量监督情况》,记载新城文化精品酒店由被告开发建设,项目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质监手续,前期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条件不成熟,致使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后变更了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于2017年5月12日变更了质监登记,质监站获悉该项目正常开工后,于2017年11月29日对该项目进行了质监交底,之后该项目施工单位尚未上报过有关质监程序的资料。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5236185.20元,债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书》、《设计补充合同书二》、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备案表、付款凭证、动产抵押信息、快递面单、收件信息、催款函、施工许可基本信息、《新城文化精品酒店质量监督情况》及原、被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书》、《设计补充合同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第二笔设计费540000元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并项目工程正式开工后15天内支付,现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通过审查,且项目工程曾在2017年5月正式开工,故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设计费,扣除被告在2017年11月支付的25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90000元,并应从正式开工后15日的次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5年曾正式开工并主张从2015年起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290000元设计费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5月开工,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经营地址**市鄞州区启明路88号寄送催款函,催收包括290000元在内的设计费,快件签收信息显示“启明路88号门卫签收”,足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的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324000元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108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这类付款前提,其本质属于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对该履行期限的确定,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出发,应符合普通商业主体的合理预期,即原告是基于相信被告的案涉工程可以按既定进程建造并竣工,才约定以此作为付款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并且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确在2017年5月正式开工,故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1日竣工应是原告对付款期限的一个合理预期。本案中,被告的案涉工程在开工后不久停工,截止案件于2019年4月9日庭审时仍未复工。为合理保护双方利益,本院要求被告确定能够复工的合理期限。被告虽称工程能够复工,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已将新项目方案报请东钱湖管委会审批,预计于2019年6月完成项目方案落地,进而实现复工。但截至2019年12月,案涉项目仍未实现复工。故本院认为,因被告原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所约定的能够预见的合理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的案涉工程仍未有复工迹象,而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9#楼及地下室的设计任务且设计成果通过审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此外,鉴于“工程结构封顶后7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7天内”这类付款前提又具有付款条件的特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付款条件迟迟未能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亦应支付剩余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设计费明细包含:1#-9#楼设计费740000元,地下室设计费260000元,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费8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1#-9#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图已完成并通过审查,但未有证据证明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已完成,故该部分设计费80000元应扣除。另外,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被告提供新城文化精品酒店项目1#-9#楼及地下室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但同时原告还负有工程设计交底、解答施工过程中施工承包人有关施工图问题、参与设计有关专题会、现场解决技术问题、协助发包人处理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设计修改、参与与设计人相关的验收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提供产品、设备、建筑材料及分包商考察、协助审查分包设计文件是否与总体设计协调一致等施工阶段的配合义务。现由于被告的项目施工后续未能进行,原告上述义务也未履行,故亦应扣留一部分设计费用。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未完成的事实,本院认为最后一期设计费108000元(包含市政及综合管线设计费8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后续设计费为324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变更设计费350000元,本院认为,变更后设计图已于2017年12月20日经审查合格,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计人提交施工图并经审图合格后,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协议全部费用”,但鉴于被告对于原告已开具发票的290000元设计费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以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付款的事实,原告未及时开具变更设计费发票事出有因。变更设计图纸早在2017年年底即审查合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350000元变更设计费的发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变更设计费3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变更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然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但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才开具发票,结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变更设计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变更后的设计图人防审查一直未通过,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14000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其中290000元设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限被告****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变更设计费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07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0078元,由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被告****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