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70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本案争议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海曙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发包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上诉人即发包方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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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
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