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70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本案争议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海曙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发包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上诉人即发包方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 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