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双岛缝纫机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3民初3012号 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95309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双岛缝纫机厂(普通合伙)。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道水陡村**/div> 主要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台州市椒江双岛缝纫机厂(普通合伙)合伙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台州市椒江双岛缝纫机厂(普通合伙)合伙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台州市桦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88584-4。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海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骏***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双岛缝纫机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双岛缝纫机厂)、***、***、台州市桦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桦宝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桦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立即支付货款11779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1773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按逾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顺延至货款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付款清偿责任;2.被告桦宝公司对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其中欠付原告货款331200元承担共同付款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立即支付货款1177950元,并按年利率5.98%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付款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双岛缝纫机厂自2012年3月8日起向原告购买电控箱,并与原告订立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在6个月内未发生业务往来,则由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法院管辖。原告最后供货日是2014年5月12日,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最后付款日是2014年10月2日。截至现在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共拖欠原告货款1177950元(其中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和被告桦宝公司共同拖欠原告货款331200元,该部分货款系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向原告购买,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桦宝公司,被告桦宝公司也确认)。因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对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拖欠的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付款清偿责任。 被告桦宝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桦宝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桦宝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对被告桦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未作答辩。 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6。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下列证据均未予以质证,视为放弃对下列证据的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下列证据的依法认定,现本院对下列证据认定如下: 证1.供货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自2012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电控箱,并与原告订立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在6个月内未发生业务往来,则由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法院管辖。 证2.发货及付款清单打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15份(其中开给被告双岛缝纫机厂14份共计2512260元,开给被告桦宝公司1份共计331200元,合计共开票2843460元)、企业询证函2份,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发货3259500元,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已付款1780000元,至今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欠原告货款1177950元,其中与被告桦宝公司共同欠款331200元的事实。 证3.工商资料1份、协议书(普通合伙)1份,拟证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系普通合伙,被告***、***系普通合伙人的事实。 证4.货运单原件1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佳吉快运发货,由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提货的事实。 证5.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丧失商业信用的事实。 证6.《关于货款解决办法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拖欠原告货款1177950元,其中被告桦宝公司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共同欠款331200元的事实,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未履行过该份协议。 对证1,被告桦宝公司认为没有其签字或意思表示,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桦宝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与被告桦宝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2,被告桦宝公司认为其中被告桦宝公司的企业询证函是原告编造的,其上被告桦宝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对该份询证函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询证函上记载的内容和其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询证函是自己写给自己的,抬头是被告桦宝公司,下面表明身份的内容均是被告桦宝公司,显然该份询证函是违背常规的,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询证函未表明“本公司”指的是谁。开给桦宝公司的发票是虚开的,原告与被告桦宝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只是发票在被告桦宝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桦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及付款清单打印件、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的企业询证函、开给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桦宝公司无关。对证3的真实性,被告桦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4,被告桦宝公司认为货运单上对应的货物不是交给被告桦宝公司的,与被告桦宝公司无关,且其中一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5,被告桦宝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6,被告桦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认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之间,且已另外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均发生变更,该协议反映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欠原告的是缝纫机不是货款,且证明债务存在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与原告之间,与被告桦宝公司无关。本案的诉讼基础已经不存在,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协议是否履行。 经审查,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证2中发货及付款清单打印件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对原告开具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份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份企业询证函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审理中一并认证。经审查,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4与证1两份《供货协议》中约定的通过佳吉物流发货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其待证的原告通过佳吉快运发货的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6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上述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尚欠原告货款117795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原告拟证明的被告桦宝公司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共同欠原告货款331200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2中原告提交的发货及付款清单打印件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对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尚欠原告货款117795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甲方)与原告华展公司(乙方)与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平缝机伺服控制系统JD43Z-5545(简称电控箱),具体数量、交货时间详见双方签订的具体合同或甲方下的订单。电控箱价格为760/套。乙方通过佳吉物流发至台州路桥,由甲方自行提货。结算方式为:乙方提供100台电控箱的货款为铺底;前月25日至当月24日为一个付款周期,除去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所认定的100台电控箱后,甲方当月付清在此款周期内所发电控箱的全部货款;付款方式包括转账或网上汇款及其他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乙方发货后,及时开出以上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若双方在6个月内未发生业务往来,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货款。2013年3月8日,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甲方)与原告华展公司(乙方)与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平缝机伺服控制系统JD43Z-5545(简称电控箱),具体数量、交货时间详见双方签订的具体合同或甲方下的订单。电控箱价格为720/套。乙方通过佳吉物流发至台州路桥,由甲方自行提货。结算方式为:乙方提供100台电控箱的货款为铺底;第一个月(1日至31日)的货款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发货后,及时开出以上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若双方在6个月内未发生业务往来,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货款。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原告向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开具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512260元。原告自认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已支付原告货款17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华展公司,***收。截止2015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73226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确认数据证明无误。2016年4月8日,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甲方)与原告华展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货款解决办法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自甲乙双方开展缝纫机电控箱业务合作以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193250元,为妥善解决甲方所欠货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如下欠款解决协议:甲方以缝纫机整机实物冲抵货款;甲方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每月按时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缝纫机(需新机、非翻新机)80台,直至货款结清为止。交货时间核定以物流公司运单上的发货日期为准,运费由甲方承担;缝纫机价格按每台9**元计。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在该协议上**。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履行该协议。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7795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桦宝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3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被告桦宝公司已抵扣。后原告向被告桦宝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华展公司,***收。截止2015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3312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桦宝公司**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另查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数2人,分别为:***,投资比例为70%;***,投资比例30%。由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桦宝公司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是否存在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二、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欠原告货款金额及货款如何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开具给被告桦宝公司的票面金额为33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货物系被告双岛缝纫机厂与被告桦宝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所涉货物均已交付给被告双岛缝纫机厂。被告桦宝公司则辩称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已入账,但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被告桦宝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仅是因为原告需要作为审计使用,而不是作为欠款凭证,不是其与原告真实交易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就其开具给被告桦宝公司的票面金额为33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货物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及被告桦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及被告桦宝公司就该份增值费专用发票所涉货物买卖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虽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桦宝公司已将该发票抵扣,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且被告桦宝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另原告认可涉案发票系被告双岛缝纫机厂交给被告桦宝公司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桦宝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其次,从被告桦宝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内容来看,“本公司聘请的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原告自认企业询证函与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应,可见企业询证函上确认的金额系根据公司帐簿记录所得,该函件并不能等同于债权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函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桦宝公司**系对其与原告之间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再次,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签订的《关于货款解决办法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就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所欠货款达成的协议,没有被告桦宝公司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共同欠原告331200元货款的内容,也没有被告桦宝公司的签字或**,且原告自认上述331200元款项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确认的货款中。故原告提交的开具给桦宝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桦宝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关于货款解决办法的协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桦宝公司就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桦宝公司和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共同欠原告货款331200元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桦宝公司对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欠付原告的331200元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欠原告货款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签订书面供货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发货后及时开出以上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原告向被告双岛缝纫机厂交付了相应货物,开具了14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岛缝纫机厂,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支付过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12月17日在企业询证函上对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732260元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货款解决办法的协议》上载明的“自甲乙双方开展缝纫机电控箱业务合作以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193250元”,及原告陈述上述1193250元货款包括两份企业询证函所涉款项及部分交货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尚欠原告货款11779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开具给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的企业询证函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达成《关于货款解决办法的协议》后货款如何履行问题。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权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原告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货款解决办法的协议》是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了代物清偿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未按约履行该份协议,且原告方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份以物抵债协议,因此,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的该债务并未消灭,被告双岛缝纫机厂对原告仍负有债务,原告仍有权主张被告双岛缝纫机厂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7950元及以1177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桦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双岛缝纫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双岛缝纫机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1177950元,并以1177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被告***对被告台州市椒江双岛缝纫机厂(普通合伙)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华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预收16461元,应收15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1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双岛缝纫机厂(普通合伙)、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蒋 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