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智汇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智汇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通泰和(云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1187号 原告:贵州智汇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83966794K。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小区5栋29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工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鸿通泰和(云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MA6NLQHN04。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盘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智汇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智汇公司”)与被告鸿通泰和(云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泰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通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4745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4745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起利息已累计为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含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曲靖沾益区“鸿通泰和”商业中心钢结构、屋面及二次结构、立体停车场钢结构(不含设备)及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鸿通泰和商业中心的钢结构、屋面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2000万元,具体按实结算。合同附件一为工程清单表和报价清单,原告负责钢柱梁、龙骨、玻璃和钢板等的新建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被告发包的工程属于前期第三方退出后施工未完的工程,在原告进场前,存在焊缝普遍开裂和螺栓扭力不达标等问题,且原钢柱梁需打磨刷漆,栓钉需补焊,楼承板需补铺。故,原告在2019年3月下旬进场时,急需对上述问题进行修补作业。从2019年3月22日至4月24日,原告先后6次将修补作业的工作联系函提交给被告进行签认,共计提交修补的费用为447105元。原告在修补作业期间,发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且资金链严重短缺,并不具备履行项目债务的能力,这严重影响到原告的交易安全。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合理使用抗辩权利,经与被告协商后决定解除合同退出施工。之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原告已投入的修补作业费用,2020年5月初,被告出具了书面的钢结构工程价格确认单,一是同意终止合同,二是确认了原告完成的修补价款为24745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工程款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鸿通泰和公司辩称,合同是2019年2月签订的,鸿通泰和公司也没有钢结构工程,原告陈述的我不知情,我没有签过字。 原告贵州智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天眼查信息截图,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云南曲靖沾益区“鸿通泰和”商业中心钢结构、屋面及二次结构、立体停车场钢结构(不含设备)及屋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鸿通泰和商业中心的钢结构、屋面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期120天,按通知开工为准。第五条约定采用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2000万元,具体按产结算。合同附件一为工程量清单和报价清单,原告负责钢柱梁、龙骨、玻璃和钢板等的新建安装等。 4.照片、工作联系函,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开工前进场对前期遗留工程进行质量修补;2019年3月22日、4月3日和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函,被告负责人兼股东***予以签认;工作联系函注明现场存在焊缝普遍开裂和螺栓扭力不达标等问题,且原钢柱梁需打磨刷漆,栓钉需补焊,楼承板需补铺。联系函附有修补费用签订单和现场照片;被告签认的GJG-03联系函中修补费用为208125元、GJG-004联系函中修补费用为49580元、GJG-005联系函中修补费用为189400元,三笔修补费用合计为447105元。 5.沾益区金山购物中心钢结构工程价格确认单,证明2020年5月初,被告出具了书面的钢结构工程价格确认单,同意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确认了原告完成的修补价款为247450.50元。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找其签字,其不认可,但对公司的签章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原告贵州智汇公司与被告鸿通泰和公司签订了《云南曲靖沾益区“鸿通泰和”商业中心钢结构、屋面及二次结构、立体停车场钢结构(不含设备)及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鸿通泰和商业中心的钢结构、屋面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2000万元,具体按实际结算。原告负责钢柱梁、龙骨、玻璃和钢板等的新建安装等内容。被告发包的工程属于前期第三方退出后施工未完的工程,在原告进场前,存在焊缝开裂和螺栓扭力不达标等问题,且原钢柱梁需打磨刷漆,栓钉需补焊,楼承板需补铺。原告在进场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修补作业。从2019年3月22日至4月24日,原告先后多次将修补作业的工作联系函提交给被告进行签认。原告在修补作业期间,发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且资金链严重短缺,并不具备履行项目债务的能力,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与被告协商后即解除合同退出施工。2020年5月初,被告出具了书面的钢结构工程价格确认单,同意终止合同,并确认了原告完成的修补价款为24745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智汇公司与被告鸿通泰和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使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鸿通泰和公司在工程价格确认单上签章,视为鸿通泰和公司对该工程价格确认单的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工程价格确认单上没有其签名,其不认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鸿通泰和公司欠原告贵州智汇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鸿通泰和(云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智汇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450.50元及以247450.5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智汇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2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鸿通泰和(云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