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7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智汇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茶园村乡政府职工住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智汇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绿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黔0115民初1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智汇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智汇公司”对上诉人**的劳务费187000元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上手写添加的关于“若**(**)经通知拒不到场的,视为放弃分配乙方(**)的留存价款,**自行依据本协议找乙方本人清偿”内容系被上诉人智汇绿色公司单方添加,并非系上诉人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添加内容属无效;2、即便被上诉人智汇绿色公司单方手写添加的上述限制内容被认定为协议各方共同确认的内容,该添加内容依法仍应认定无效,其内容明显系智汇绿色公司故意设置限制权利条件以逃避其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3、智汇绿色公司依法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从未作出放弃智汇绿色公司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权利放弃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但本案中**从未作出,不定直通过律师函、诉讼等方式索要劳务费,即便认定添加内容有效,但亦是针对**在智汇绿色公司留存处的工程价款,并未放弃向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智汇绿色公司追偿工资的法定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并不否认应当该承担的责任,但其是否应当该承担责任与智汇绿色公司是否承担无关,即使**应承担责任智汇绿色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关于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虽是三方达成,但协议对债务的定性及确定说明排除了**的主要权利,是智汇绿色公司规避自身风险所达成的,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智汇绿色公司与**之间是发包关系,将工程发放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款项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规定,不可能通过民事法律规避自己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规定,本案并未审结,应当按照最新规定来判决,智汇绿色公司发包工程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或公司的应当由承包公司承担责任。施工总承包方对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责任,这是特别法条款,法院应当采信适用。一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智汇绿色公司,获取的资质的单位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达成的协议足以明确是智汇绿色公司分包给我方,该法条第36条规定,承包个人一定要提交证明之后才能适用法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智汇绿色公司对欠付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智汇绿色公司辩称,1、《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是本案的主要审判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载明了**是**在项目中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是**以个人名义招进来的,他们之间属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协议书第五、七、八条规定也明确了**自始同意**是187000元余款的唯一支付义务人,我方代为支付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剩余价款的,**应当对**进行清偿,我方对项目工程中的其他参建主体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2、**在协议书中认定**是唯一债务人,有通话录音证明其表示不参与分配,并承认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协议手写添加部分是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加上去的,**居住在重庆的,但重庆到贵阳有高铁,提前一天是完全能能够到达贵阳的,其他参与分配的三个人也都是外地人,他们都是赶到现场参加分配的。3、**和**言而无信,混淆视听,盲目套用法律加重了我方的负担,损害民事活动中公平、自愿、平等原则,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贵遵复线乌江服务区工地劳务费18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智汇绿色公司于2018年1月将自己承包的贵州省贵阳至遵义公路扩容工程乌江服务区左、右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系被告**的雇工人。2018年4月,原告**完成了相关工作退场,共计完成左幅玻璃幕墙582.25平方米、2楼以上铝板3594.91平方米、一楼铝板1361平方米、**1198.5平方米,产生劳务费452908.7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之后,**187000元再未支付,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2018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在乌江服务区工地总款187000元,余款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壹拾捌万柒仟元正。下欠人:**(并摁印)。2018年9月17日。”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随后原告**继续追讨。2019年6月29日,由于**欠付多人劳务费,其与债务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产生纠纷,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园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被告智汇绿色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丙方”处记载为案外人“***”,但其信息被划去。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和丙方作为合伙人,负责贵遵复线乌江服务区项目工程的承揽施工,施工内容为幕墙安装。二、**是乙方和丙方在该项目中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根据乙方和丙方安排,负责幕墙安装等内容的劳务作业。三、**已于2018年4月结束劳务作业,并终止了与乙方和丙方的劳务雇佣关系,并且现已退场。四、经乙方、丙方和**结算确认,**总计完成了劳务价款为/元人民币。截止到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和丙方已向**支付/元人民币,尚欠187000(壹拾捌万柒仟圆整)元人民币未予支付。五、**自始同意并接受:乙方是该187000(壹拾捌万柒仟圆整)元余款的唯一支付义务人,**有权向乙方主张剩余价款。六、因乙丙双方在甲方存留有部分账款,该账款需业主方向甲方支付。现乙丙双方同意授权给甲方,由甲方在收到业主方账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年内,直接代乙丙双方向**支付共计187000元劳务价款,该支付的劳务价款从乙丙双方存留在甲方中的账款中抵扣。七、**方代为支付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剩余价款的,则乙方(唯一支付义务人)应在甲方代付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清偿尾款。乙方逾期不付的,按年利率24%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十二、本协议一经生效,各方应严格遵照执行。若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办公所在地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特别说明:若**(**)经通知后拒不到场的,视为放弃分配乙方(**)的留存款项,**自行依据本协议找乙方本人清偿。”7月5日,在被告智汇绿色公司的主持下,就被告**剩余的160932元进行分配,被告智汇绿色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并未到场参与分配。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智汇绿色公司偿还欠款,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黔0321民初6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遂受理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承认自己欠付原告劳务费187,000元,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87,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智汇绿色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智汇绿色公司分包给被告**的涉案工程为幕墙工程,幕墙是建筑的外墙围护,是大型、高层建筑常用的带有装饰效果的轻质墙体,由面板和支承结构体系组成。因幕墙和建筑本体联接一体不可分离,符合建设工程的定义,并非被告智汇绿色公司所称的系承揽加工的一种。**将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而**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关于农民工的定义,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智汇绿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行政法规关于农民工追讨欠薪的规定,在被告智汇绿色公司依据《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通知原告**参与分配,而**放弃参与分配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要求被告智汇绿色公司在涉案的纠纷中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绿色智汇绿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智汇绿色仅是代为支付被告**的款项,并非承担债务人的义务,故即便原告**放弃了参与2019年7月5日的分配,亦不代表其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关于被告**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被告智汇绿色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欠付的劳务费18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向智汇绿色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与智汇绿色公司就乌江服务区、开阳服务区、柿花寨服务区工程的劳务费用除保修金160932元外,已经全部结清。2019年8月1日智汇绿色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60932元,2019年8月15日智汇绿色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60000元,2020年1月20日智汇绿色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40000元,合计160932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智汇绿色公司是否应当对**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提供劳务,**亦承认自己欠付**劳务费187,000元,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向**向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87,000元持。关于智汇绿色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智汇绿色公司分包给被告**的涉案工程为幕墙工程,根据智汇绿色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向智汇绿色公司出具的《声明》、转帐凭证和收据等证据,**与智汇绿色公司就乌江服务区、开阳服务区、柿花寨服务区工程的劳务费用除保修金160932元外,已经全部结清。此后,2019年8月1日智汇绿色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60932元,2019年8月15日智汇绿色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60000元,2020年1月20日智汇绿色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40000元,合计160932元。可见,**在智汇绿色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60932元已经支付完毕,故上诉人**主***绿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