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81执11366号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百川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河杨村双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0007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诸暨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681民初1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人民币706350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843元,执行费9561.9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车辆(已查封,未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截至2020年2月25日,本案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人身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0681执113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龙 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叶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