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4222号
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06975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南湾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4586023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655551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70.042.45元,并自2022年1月8日至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长期供应轴承,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华通石油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280,042.45元。2022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华通石油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270,042.45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华通石油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两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要求被告通用公司对前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双方合作多年,被告已经支付完大部分货款,主观上没有恶意违约行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金,应以立案之日为逾期起算点,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率偏高。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本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盖有华通公司财务印章的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华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0042.45元,扣除给付的10000,尚欠270042.45元;
2、华通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通用公司。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征询函是为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仅为复核账目使用,非催款证据,所以不能将出具询证函的日期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日期;不能等同于公司发出的催款单,不能作为认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通用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注册资本1419.55万元,实缴资本为1419.55万元。
2:甘肃**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兰通公司已经完全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况。
3:甘肃中恒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4:华通公司2019-2022年11月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2019年至2022年的财务信息,证明华通公司与兰通公司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不存在股东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等财产混同的情形。
5、通用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6、华通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华通公司与通用公司分别单独在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经质证,原告认为同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长期供应轴承。原告于2022年3月27日向被告华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大连匀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21-1-1至2021-12-31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被告华通公司《企业询证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上财务专用章。该函应收账款栏记载: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280,042.45元。2022年6月8日,被告华通石油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70,042.45元。
华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通用公司系其股东。
另查,原告同被告华通公司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货物,负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此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买受人不自觉履行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从债权人主***时才视为买受人违约。本案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华通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逾期即视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自2022年1月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通用公司系其股东,二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通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认定成立,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0042.45元整,并自2022年06月21日起至**之日至,以27004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由被告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1870元,由由被告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