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13幢6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2民初660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2民初6609号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邦园林道路指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单价采用固定总价,且合同中对于分包项目的单价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单价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及分包项目的单价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中邦园林道路指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第5.1条约定,本工程单价采用固定总价;第5.3条约定,综合单价中包括了上诉人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全部费用,总价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做任何调整。同时,将《南溪生态园道路指示系统施工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中对于各个分包项目的含税单价及不含税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条款之间的逻辑清晰,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其次,双方作出采用固定单价的约定系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范围及性质决定的。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分包工程承包内容:导视及街具系统的设计、施工。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承揽合同,承包的项目系被上诉人为长春水文化生态园而定制的,上诉人需根据生态园的环境、构造、定位、客群等多方面的需求,对承包的项目进行个性化设计,最终完成包括设计、施工、安装等一系列环节,而非简单的来料加工,属于不可替代的成品,无法通过与淘宝等网络平台或市场上类似成品的价格比较确定审计价格,正是基于这一特殊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各分包项目的单价均是明确约定的,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案涉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系经过充分考量,双方均知悉并且认可的。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初衷,违背双方对于合同的明确约定,认定双方对合同的约定不明,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且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审定意见的情形下,忽视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以此驳回原告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亦缺乏正当性、合理性,等同于未实质性的解决本案纠纷,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的更改要求,完成设计施工,并将工程成果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验收确认。鉴于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成果除合同约定的项目外,存在新增的项目,因此上诉人曾配合被上诉人进行评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评审验证定案表》作为证据。首先,上诉人配合审计的行为,不影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结算合同内的项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审定意见,明显未考虑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综合单价所应包含的因素,包括选材、配色、定位、客群等个性化定制设计成本,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显失公平;第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配合**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审定材料,且审定意见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的情况下,自行安排重新出具审定意见,且未告知上诉人提交相关审定材料,上诉人对第二次的评审过程完全不知晓,因此,不应将第二份审定意见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以驳回起诉的方式,不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更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中邦公司辩称:1.2018年3月2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就“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水文化生态园”项目(即案涉项目)工程分包进行谈判,并形成书面文件《分包谈判记录》,经过磋商,双方就合同实际结算金额怎么界定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最终确定“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2.2018年3月21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就上诉人承包长春水文化生态园内(景观及道路部分、建筑及配套部分、停车场部分)导视及街具系统分包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道路指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5.2条约定了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7,703,467.88元,明确了合同签订时的暂定价款室依据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约定的计划分包工程及暂定的单价金额进行计算的。3.合同6.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5%在完成工程质保期(1年)后1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还未经过审计局结算审定,最终合同结算额还未确定。4.合同第十二条竣工结算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付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竣工资料手续并配合甲方共同完成此项工程的结算审计工作,在长春市审计局审计完成工程后,甲方在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水文化生态园工程总承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且接到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后的三个月审核工程结算总价款”。且后期上诉人亦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答辩人与审价机构**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审计,可知晓上诉人知晓并同意案涉工程需要审计。5.本工程已经过长春市财政局城建处委托的**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其中对本案所涉及的导视标识部分进行了工程量及单价的审定,审定值为3,538,866.6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21%作为最终结算额,则可得知最终结算额暂定为2,795,704.65元,为防止超额支付工程款项,至此答辩人无须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待审计局结算审定完成后,双方根据最终结算额进行结算,上诉人多退少补。上诉人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进行结算支付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双方约定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格进行计价,明确约定以审计局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合同计价方式并非固定价格合同。因此,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损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1,846.7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36,673.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73,946.27元;以2,436,673.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37719.03;以2,821,846.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止的利息计66,137.82元,上述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中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邦园林道路指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水文化生态园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长春水文化生态园内(景观及道路部分、建筑及配套部分、停车场部分)导视及街具系统,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单价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暂定价款7,703,467.88元,不含税合计金额为6940061.15,税费金额763,406.73元,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了乙方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小型机具使用费,零星及辅助材料费,运输费,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进出场费,安装费,安全文明及环境保护费,试验检测费,缺陷修复费,乙方设备及员工、雇工的各种保险费,相关税费、管理费及利润等,以及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费用(停水停电、二次搬运、人员及设备二次进出场,为保证工期采取的赶工措施等所有风险),图纸及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中未列细目内容的费用均包含在总价之中,总价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做任何调整,乙方自行承担施工所有风险。”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合同签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770,346.80元,工程制作完成出厂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包含已支付的10%),即3,081,387.15元。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5%在完成工程质保期(1年)后1个月内结清。”合同第十二条竣工结算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付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竣工资料手续并配合甲方共同完成此项工程的结算审计工作,在长春市审计局审计完成工程后,甲方在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水文化生态园工程总承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且街道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后的三个月审核工程结算总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双方正式移交之日起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后附有南溪生态园道路指示系统施工工程量清单,共计29项。中邦园林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7日、2020年1月22日向**品牌设计公司转账工程款500,000元、270,000元、1,080,000元、1,000,000元、90,000元,共计2,940,000元。中邦园林公司提交**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和审自[2020]第393号《评审报告》一份,内容为对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水文化生态园工程总承包进行结算评审,工程提报值为379,680,643元,审定值为365,597,509元,审减值为14,083,134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导视标识汇总表共计31项,审定总价为3,538,866.6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内完成项目价款总额为6,073,970元,在此基础上下浮21%作为结算价格;合同外增加部分同意按照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数额,即607,786.02元计算,但不同意再进行下浮。另查,中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合同第5.1条约定:“本工程单价采用固定总价。”原告主张应当按该条,参照合同附表中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但合同第6.1条约定:“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原告主张该条指的是审计具体工程量,但原告承包的系导视及街具系统,即标识牌、索引牌、垃圾桶、花箱等,对该项目的统计不应存在较大障碍,该主张不能合理说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约定审计额下浮21%系对工程量的审计。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虽前款第5.1条约定工程单价采用固定总价,但亦属于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曾配合过**嘉通公司的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可知原告知晓该工程需要进行审计,其现主张按合同附表中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真实性、亦明确表示对本案案涉工程不申请造价鉴定,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66,222.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另行协商或鉴定后,原告可就未付工程款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9元,由**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邦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中邦园林道路指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821,84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7,703,467.88元,并非最终确定值。同时,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工厂制作完成出厂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即3,081,387.15元(7,703,467.88元*40%),结合中邦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转账情况来,5笔转账共计2,940,000元,接近合同总价的40%即3,081,387.15元,根据双方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的约定,可以认定,中邦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阶段付款义务。其次,根据上述约定,最终结算额为审计额下浮21%,并非为《中邦园林道路指示系统工程结算表》中的工程结算额7,293,476.85元下浮21%,因此,**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支付以工程结算额7,293,476.85元下浮21%并扣除中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得出的2,821,846.71元的主张(即7,293,476.85元*(1-21%)-2,940,000元=2,821,846.71元)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所以,**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案涉工程为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水文化生态园工程的一个分项目,总体项目并未完成审计,案涉工程审计额并未得出,故,目前无法按审计额下浮21%确定最终结算额,所以,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可在审计局审计完成审计后就未付工程款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8元,由**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