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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609号 原告:**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12幢1层B区149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13幢61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1846.7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36673.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73946.27元;以2436673.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37719.03;以2821846.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止的利息计66137.82元,上述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中邦园林道路指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长春水文化生态园内导视及街具系统的设计、施工工程”,工程单价固定,合同暂定价款为7703467.88元,并约定: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合同签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制作完成出厂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工程质保期(1年)后1个月内结清剩余5%。经查,被告由中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工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更改的要求,完成设计施工,并将工程成果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均予以验收确认,且园区已于2018年9月30日正式开园营业。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以及被告验收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共计7293476.85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21%的最终结算额应为5761846.71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940000元,后以审计结果与原告提供的结算结果不一致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所涉的长春水文化生态园已正式营业,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款项未到付款节点。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答辩人就原告承包长春水文化生态园内(景观及道路部分、建筑及配套部分、停车场部分)导视及街具系统分包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道路指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合同6.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5%在完成工程质保期(1年)后1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还未经过审计局结算审定,本工程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还未确定,因此工程款还未到支付节点。2、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工程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合同暂定价款7703467.88元,合同附件《工程款清单》也明确了本工程的计划分包工程量及暂定的单价金额。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本工程已经过长春市财政局城建处委托的**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其中对本案所涉及的导视标识部分进行了工程量及单价的审定,原告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进行结算支付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工程已经过长春市财政局城建处委托的**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审定值为3538866.6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21%作为最终结算额,则可得知最终结算额暂定为2795704.65元,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2940000元,远超于上述暂定的最终结算额2795704.65元,为防止超额支付工程款项,至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待审计局结算审定完成后,双方根据最终结算额进行结算,原告多退少补。综上,原告与被答辩人基于真实意思签订的《道路指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合同最终结算额的计算依据及合同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中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邦园林道路指示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水文化生态园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长春水文化生态园内(景观及道路部分、建筑及配套部分、停车场部分)导视及街具系统,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单价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暂定价款7703467.88元,不含税合计金额为6940061.15,税费金额763406.73元,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了乙方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小型机具使用费,零星及辅助材料费,运输费,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进出场费,安装费,安全文明及环境保护费,试验检测费,缺陷修复费,乙方设备及员工、雇工的各种保险费,相关税费、管理费及利润等,以及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费用(停水停电、二次搬运、人员及设备二次进出场,为保证工期采取的赶工措施等所有风险),图纸及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中未列细目内容的费用均包含在总价之中,总价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做任何调整,乙方自行承担施工所有风险。”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合同签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770346.80元,工程制作完成出厂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包含已支付的10%),即3081387.15元。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5%在完成工程质保期(1年)后1个月内结清。”合同第十二条竣工结算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付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竣工资料手续并配合甲方共同完成此项工程的结算审计工作,在长春市审计局审计完成工程后,甲方在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水文化生态园工程总承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且街道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后的三个月审核工程结算总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双方正式移交之日起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后附有南溪生态园道路指示系统施工工程量清单,共计29项。中邦园林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7日、2020年1月22日向**品牌设计公司转账工程款500000元、270000元、1080000元、1000000元、90000元,共计2940000元。 中邦园林公司提交**正清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和审自[2020]第393号《评审报告》一份,内容为对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南溪水文化生态园工程总承包进行结算评审,工程提报值为379680643元,审定值为365597509元,审减值为14083134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导视标识汇总表共计31项,审定总价为3538866.65元。 另查,中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据此履行。合同第5.1条约定:“本工程单价采用固定总价。”原告主张应当按该条,参照合同附表中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但合同第6.1条约定:“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原告主张该条指的是审计具体工程量,但原告承包的系导视及街具系统,即标识牌、索引牌、垃圾桶、花箱等,对该项目的统计不应存在较大障碍,该主张不能合理说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约定审计额下浮21%系对工程量的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是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按照审计额下浮21%为最终结算额,虽前款第5.1条约定工程单价采用固定总价,但亦属于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曾配合过**嘉通公司的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可知原告知晓该工程需要进行审计,其现主张按合同附表中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原告亦明确表示对本案案涉工程不申请造价鉴定,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21846.7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另行协商或鉴定后,原告可就未付工程款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9元,由**品牌设计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