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5134号
原告:沈阳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牛永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东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奥园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1218.01元、利息14155元(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息),合计83537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G区室外排水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G区室外排水工程,合同期限30天,合同总价2482231.40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21年2021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同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完毕。目前被告尚欠821218.0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奥园新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准确,以此基数结算的利息也不准确。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合同双方办理完毕结算,结算金额为2482231.40元,其中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74466.94元,保修期至2023年10月19日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661013.39元,因房地产行业遭遇全国性下行压力,被告资金存在困难,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746751.07元、欠付工程款并非被告主观恶意不付款,而是遇到了经营困难,故原告起诉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有误。对于利息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G区室外排水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G区室外排水工程,合同期限30天,合同总价2482231.40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21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同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完毕。目前被告尚欠原告821218.0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原告起诉金额中包括质保金74466.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奥园会展广场二期G区室外排水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括质保金74466.94元,而案涉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故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再行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46751.07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双方结算完毕的2021年12月3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6751.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46751.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7元,保全费4325元,合计10402元,原告负担943元,被告负担9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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