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大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正大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产开发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9069号
原告:沈阳正大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陈**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伟、张鸣镝(实习律师),均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丽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红,系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兴业公司”)与被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伟、张鸣镝,被告兆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630.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结清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金额为6433.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沈阳世茂棋盘山项目C1C2铁艺栏杆供货和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4.5保留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由发包方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承包方”;“6.2本工程的免费保修期(质保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三年。”。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项目完工并全部验收合格,《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55929.86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额为30000元),并约定“3.于2年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沈阳世茂棋盘山项目铁艺栏杆供货和安装合同》协议条款中规定发还。”质保期内,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76020.00元,剩余工程款79909.86元(含30000元保修金)尚未支付。在保修期己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79909.86元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28日签订《沈阳世茂棋盘山项0示范区铁艺大门、地弹门、铁艺围栏及钟楼铁艺供货和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4.3:5%保留金三年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返还”;“6.2本工程的免费保修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起计三年。”该项目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款结算佥额为154408.00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额为7720.40元),并约定“3.于2014年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沈阳世茂棋盘山项目示范区铁艺大门、地弹门、铁艺围栏及钟楼铁艺供货和安装合同》协议条款中规定发还。”质保期内,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87.60元,剩余工程款7720.40元(为保修金)尚未支付。在保修期己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7720.4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87630.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项,被告迟迟不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兆隆公司辩称:对C1C2铁艺供货和安装合同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对已付金额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11月和2015年9月,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发生垫付维修金3851元和16180元。申请在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将次两笔垫付款扣除后予以支付。对示范区的供货和安装合同结算金额和付款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共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沈阳世茂棋盘山项0示范区铁艺大门、地弹门、铁艺围栏及钟楼铁艺供货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铁艺大门合同”)、《沈阳世茂棋盘山项目C1C2铁艺栏杆供货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铁艺栏杆合同”)。铁艺大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世博园西门一期示范区部分63#、64#二栋别墅入户地弹门供货及安装、入口铁艺大门的供货及安装:63#、64#、78#、79#四栋别墅和钟楼铁艺围栏的供货及安装,承包金额为154408元,项目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为保留金,本工程的免费保修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三年,5%保留金三年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返还。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双方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154408元(含7720.4元保修金),于2014年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按铁艺大门合同协议条款中规定发还。该项目原告已按结算金额154408元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付金额为146687.6元。
铁艺栏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世博园西门的C1C2的铁艺栏杆的供货及安装,承包金额为600000元,项目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为保留金,本工程的免费保修期(质保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三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由发包方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承包方。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双方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655929.86元(含30000元保修金)。该项目原告已按结算金额655929.86元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付金额为576020元。
因铁艺栏杆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未果,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铁艺栏杆更换螺丝、补漆打胶固定进行修复,支付修复费200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世茂棋盘山项0示范区铁艺大门、地弹门、铁艺围栏及钟楼铁艺供货和安装合同》、《沈阳世茂棋盘山项目C1C2铁艺栏杆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综合《工程联系函》、EMS邮寄单、案外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间内因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委托案外人沈阳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铁艺栏杆更换螺丝、补漆打胶固定等工作而产生被告额外支付的维修费3851元和16180元,该项费用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7599.26元(154408元+655929.86元-146687.6元-576020元-2003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针对铁艺栏杆项目,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2016年10月6日质保期已满,原告庭审调查主张自2020年3月4日(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兼顾原告所受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被告以59878.86元(79909.86元-20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铁艺大门项目,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2014年11月4日质保期已满,原告庭审调查主张自2019年10月30日(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兼顾原告所受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被告以772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产开发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正大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599.26元;
二、被告****地产开发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正大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987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72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正大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原告沈阳正大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地产开发有公司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军威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