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肇庆景洋纺织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67号 原告:广东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沙沥工业园肇庆永旺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8489809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景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沙沥工业园肇庆永旺纺织有限公司织布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7449349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讯公司”)与被告肇庆景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128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12民终3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览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景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览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666.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被侵占土地上的围墙、按宗地图(绘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划定的位置重建围墙;3、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1618.7993平方米)的土地占用费,从2011年5月11日起到2019年6月28日止达到土地占用费为551288元,从2019年6月29日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3.44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被占用土地于2019年6月28日前,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27115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被占用土地于2019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0.00564元/天/平方米计算的税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请求已按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所列,上述标的合共57840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经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外贸局”)就合资企业肇庆永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意***公司以存续分立的模式分立为两间公司,分别为肇庆永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更名为现在原告的名称,简称“览讯公司”)、景洋公司。2018年1月10日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248.28平方米。原告名称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后,就土地面积进行重新测量,并经相关部门作出宗地图;根据新作出的宗地图显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581.55平方米,面积减少了1666.73平方米。原告认为减少的面积属于二被告自***公司分立后占用至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景洋公司、***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所指的围墙并不是被告所建,该围墙是***公司在分立为两间公司时,为了区分染厂和纺织厂的大致范围而当时建立的,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围墙。原告所指的1666.73平方米土地,应是指围墙旁边的一块空地,被告并没有使用或者占用该空地;假如该空地查实确是原告土地证的范围内,也应是原告如何合法使用该土地问题,被告没有占用该土地,也没有阻止原告使用该土地,故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原告主张的返还侵占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等诉求没有依据。税费是原告自身应该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义务,退一步说,假如需要计算土地占用费的,原告有土地占用费的收入,不需要占用方另行支付税费。而且我方一直不知道围墙是有争议的,围墙也是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的,被告没有实施建设围墙的行为,空地也不是被告使用,对原告提出空地的收益,被告是没有任何收益的,而且我方也没有妨碍原告去使用空地,被告也没有妨碍原告去拆围墙,空地利用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经外贸局批复,同意肇庆永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存续形式分立为肇庆永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肇庆景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洋公司”)两间公司,其中分立后的***公司投资总额175万美元,注册资本125万美元,占地49.5亩。2011年12月12日,***公司及被告景洋公司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公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248.28平方米[证号:肇府国用(2011)第0080023号],被告景洋公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248.28平方米[证号:肇府国用(2011)第0080024号]。双方均确认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时双方并没有实际测量过真实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多少。2017年12月21日,***公司变更名称为览讯公司(本案原告)。因***公司从***公司分立后一直没有经营,直到***公司后来变更公司名称为览讯公司时,向国土部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司名称,被告知实测面积与***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面积不同,经原告委托,湖南省勘测设计院肇庆分院对***公司的土地面积进行实测,得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实测面积为26581.55平方米(该面积为红线面积,而***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即为红线面积)。原告逐认为***公司的实测面积比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面积少了1666.73平方米(28248.28平方米-26581.55平方米=1666.73平方米),故而认为是被告在公司分立后的两公司之间建了围墙,从而多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构成侵权;并由此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支付被侵占土地部分的占用费以及返还被占用部分土地中,原告已付的土地税费等诉讼请求。 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指的围墙并不是被告所建,该围墙是***公司在分立为两间公司时,为了区分染厂和纺织厂的大致范围而当时建立的,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围墙。原告所指的1666.73平方米土地,应是指围墙旁边的一块空地,被告并没有使用或者占用该空地;假如该空地查实确是原告土地证的范围内,也应是原告如何合法使用该土地问题,被告没有占用该土地,也没有阻止原告使用该土地,故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原告主张的返还侵占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等诉求没有依据。 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1284民初533号]。2018年3月5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8)粤1284民初5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景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3825.65元予以冻结,如冻结存款余额不足,则对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二、对原告览讯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高新区沙沥工业园肇庆永旺纺织有限公司宿舍二的房产予以查封……等。本院依法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作出肇资评报字[2019]第61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公司委评用地面积1666.73平方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的租金价值为551288元、土地使用税价值为27115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以内。 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南粤房测字[2019]153号《测绘成果报告书》,对***公司现状测量,测量结果如下:一、用地红线现状测量结果:1.2007年***公司土地证肇国用(2007)第W042号用地红线,总面积为56570.9434平方米。2.2011年览讯公司土地证(***国用(2011)第0080023号地块)用地红线,总面积为28298.6678平方米。3.2011年景洋公司土地证肇府国用(2011)第0080024号用地红线,总面积为28272.2756平方米。备注:详见用地红线现状平面图。二、用地现状测量结果:1.览讯公司及景洋公司厂区现场实测总面积为56568.0545平方米。2.以争议围墙为起点,至原告(览讯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26676.9796平方米。3.以争议围墙为起点,至被告(景洋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29891.0749平方米。备注:详见现状平面图。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图片显示,被告在双方所称的围墙旁边的空地上建设有保安室。被告确认上述图片与现场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景洋公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248.28平方米[证号:肇府国用(2011)第0080024号]。但经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以争议围墙为起点,至被告景洋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29891.0749平方米。即被告景洋公司占用的土地面积有1642.79平方米超出其使用权范围。又原告览讯公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248.28平方米(***国用(2011)第0080023号地块),经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以争议围墙为起点,至原告(览讯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26676.9796平方米,即原告尚有157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围墙外。虽然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览讯公司土地证用地红线面积为28298.6678平方米,大于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28248.28平方米,但由于上述测量结果未经国土部门确权,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对28298.6678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本院仅能以已经确权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面积为依据,核定原告览讯公司被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571.30平方米。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占用土地面积1666.73平方米,本院仅在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围墙建在被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被侵占土地上的围墙,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宗地图(绘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划定的位置重建围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围墙的权属人,且所设边界范围亦需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的土地占用费及税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土地占用费等损失,需结合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是在向国土部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司名称时才发现实际使用面积少于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面积。在此之前,双方就使用面积及围墙的建造不存在争议。原、被告为***公司分立而成的两家公司,两家公司有一定的沟通基础。建立围墙属于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结合双方在建设围墙时并未就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产生分歧的事实,本院认定***公司与被告景洋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围墙的设立位置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在原告提出主张前,被告并不存在占用土地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期间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以原告起诉日期即2018年2月6日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日期。原告提出返还主张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占用土地,被告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肇资评报字[2019]第61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核定土地占用费的标准为551288元÷1666.73平方米÷2971天(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0.1113元/平方米/天,税费标准为27115元÷1666.73平方米÷2971天=0.0055元/平方米/天。故从2018年2月6日起,截至2019年6月28日(共508天),被告景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0.1113元/平方米/天×508天×1571.30平方米=88841.93元,税费0.0055元/平方米/天×508天×1571.30平方米=4390.21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税费至被告返还占用土地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景洋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设置围墙的利益也是归属于被告景洋公司,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景洋纺织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肇府国用(2011)第008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1571.30平方米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包含围墙等)予以清除搬离,将面积1571.30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广东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肇庆景洋纺织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6月28日的土地占用费88841.93元、税费4390.21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按0.1113元/平方米/天的土地占用费标准及0.0055元/平方米/天的税费标准,支付1571.3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占用费及税费。 三、驳回原告广东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4元、财产保全费4039.12元,合共13623元,由被告肇庆景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由原告广东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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