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辖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关屯镇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工程所在地审理观点不能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案件管辖有约定,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合同内容也是主要围绕着施工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而民事案由第100条所涉及到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3)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5)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所涉案件应归结到第(3)项;双方所涉及的工程款除涉及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以外另有增量部分,该增量部分不应受到上诉合同约定管辖的相关范围而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通过诉讼处理。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于2014年3月30日同上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施工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承包人住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案涉合同中承包人为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故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2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