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1062号
原告: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张明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芬,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通辽鲅鱼圈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住所地:
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通辽鲅鱼圈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建楼协议书》;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房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建楼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支付136万元合作建房,被告将综合楼第六层西侧全部给原告。原告先期支付60万元,余款待被告交付房产证及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到被告账户。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所建房屋。原告无奈,遂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函中明确地写明了要求被告交付所建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否则,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想履行合同而要求还款。被告接到上述律师函后,也曾派人洽谈,积极解决退款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将款项退还原告,无奈,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携其数百名职工深表感激!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诉请中进行虚假陈述。投资建楼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而不是落款时间2009年12月30日。本协议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况,时间倒签的目的在于违法低价购买国有资产,在未经依法评估进场的情况下,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国企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如果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我方将申请对协议、印章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第二,退一步讲,如果按照原告本次诉请思路,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而汇款时间在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逾期五年汇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需要另行筹措资金费用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点,如果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对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份予以认可。请求法院审查本案是否具备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关于第一项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第二关于诉请返还60万元,在原告本次庭审如实陈述的前提下,且在赔偿答辩人相关损失后,剩余款项同意退返。第三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原告汇款60万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原告存在主观恶意和违约情形,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建楼协议”显示: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1500万元,在被告驻鲅鱼圈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场地建设一栋物流综合楼。原告投资规模136万人民币,约500平方米,以房产局实际测量为准,被告将所建物流综合楼第六层西侧(从电梯门起,含楼道)全部划归原告,楼房房产产权归乙方所有。房产证产权为原告。原告先期投资60万元整,剩余款项待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办完交付后全部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另外一方的全部损失。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方分两次转款共计60万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及相关手续或返还首付款和利息。
另查,案涉内蒙古通辽鲅鱼圈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物流综合楼于2009年6月20日开工,位于北侧,2010年11月20日竣工。该楼总投资额1100万元,建筑面积6499.2平方米,工程用途:办公楼。被告系全面所有制企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投资建楼协议原件、网银业务回单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建楼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首付款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辩称该协议无效,综合本案的情况,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到的6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给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投资建楼协议书,但其向本院提供的“投资建楼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与其诉称不符,如按此时间,原告在时隔近5年的2014年11月25日才将6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但案涉楼房已于2010年11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此前原告未交付约定的共同投资建楼款项,亦构成违约,按协议关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另外一方的全部损失”的约定,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通辽鲅鱼圈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签订的投资建楼协议。
二、被告内蒙古通辽鲅鱼圈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并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