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
法定代表人:张明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湖,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国,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明国、代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被申请人刘明国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仍旧欠付工程款1529225元缺乏事实依据。刘明国完成道路施工工程款515321.7元、管网施工工程款344400元,以上共计859721.7元,申请人已经支付100万元。刘明国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条也可以佐证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因刘明国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实际施工长度及面积进行鉴定,工程款为606260.9元。管网施工并非刘明国一人完成,还有案外人胡显浩与康亮施工,刘明国仅施工1640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施工长度工程款应当为344400元。以上事实,不仅有审计意见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实际施工两案外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出庭证实,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一审判决中也并未对证人证言予以任何说明,直接依据被申请人刘明国主张的工程量及数额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修路工程合同》完全不知情也不认同。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包含案外人沈阳中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三标段工程内容。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也不应当替案外人沈阳中达公司承担责任。二标段工程的建设方做出审计意见审定金额为:4963141.32元,建设方已拨付到再审申请人账户的工程款为5750420.41元。再审申请人合计支付给代俊6313088.04元,已超额支付。二、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洪宇公司主张刘明国完成工程量不足、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洪宇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代俊已结算完毕。洪宇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在二审时已经作为其上诉意见和辩论意见作出陈述,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进行了审理,因洪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洪宇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主张已向代俊超额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洪宇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洪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洪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