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

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4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召,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南世纪城在一审中提交了分包进度产值申报表复印件,载明的数额为进度款产值金额,并非其自认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对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中南世纪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嘉隆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嘉隆公司表示同意,且双方均称涉案工程具备鉴定可能性,故本案应依据中南世纪城的申请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应付款数额。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结合相关证据据实裁判,并将当事人争议的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问题一并予以查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074元,退还给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28037元,退还给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037元。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成龙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