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

沈阳久利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2289号 原告:沈阳久利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13甲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坤,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漠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久利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401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将皇姑区回迁住宅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1-10标段)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沈阳市**铝塑铁艺订窗有限公司中标七个标段,分别为第一、五、六、七、八、九、十标段。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第九标段蔷薇家园3、4、5工程施工。被告对上述整体工程进行了审计,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及金额进行确认,总审计金额为644,014.53元,已付270,000元,尚有374,014.53元工程款未付。通过审计已经确认了原告的施工面积及金额,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沈阳市**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原告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我方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我方与沈阳市**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已经有初步决算,总结算金额大概为100万元,已付款85余万,尚欠15余万元。沈阳市**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40余万元工程款发票,因此该公司不具备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但给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第三人从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之类的文件;原告起诉状提到被告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审计,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承包权,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只能针对第三人,不能也不应针对其他公司,被告无权确认第三人承包的工程为其他公司施工;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该工程2015年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沈阳久利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注册,并未形成生产能力,且门窗企业因东北天气原因11月份大部分都停止生产、施工,原告不可能在短短两个多月将门窗生产出来,并安装完毕;第三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涉案工程,合法合规。不应因其他公司在无任何相关合同及文件的情况下随意乱诉而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第三人参加了被告组织的2014-2015年度皇姑区回迁住宅塑钢窗制作及安装第1-10标段的公开招投标活动,上述10个标段中第三人中标七个标段,分别为第一、五、六、七、八、九、十标段。其中涉案工程为第九标段,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楼号为亿山苑、芙蓉鑫苑、蔷薇家园、阳山新居塑钢门窗工程面积结算以实际制作安装面积为准,塑钢门窗综合单价为383.6元,并对产品要求、安装要求、技术标准、施工配合作出明确约定。工程计划安装时间为2014年7月,付款方式:工程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毕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40%;玻璃及五金件安装完毕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75%;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审定总价款95%。其中工程款的5%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完毕。工程结算:门窗工程按实际制作安装尺寸结算,如甲方有变更以甲方变更后制作安装尺寸为准。售后服务: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 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总表,证明原告实际参与第九标段工程的部分施工,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并通过政府审计最终确认第九标段审定金额及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审定金额(蔷薇家园3、4、5号楼审计金额及面积:3号楼面积458.59平方米,单价为383.6元每平方米,金额175915.12元;4号楼面积371.53平方米,单价383.6元每平方米,金额142518.91元;5号楼面积848.75平方米,单价383.6元每平方米,金额325580.50元)总计644014.5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70000元。 另查,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2015年度皇姑区回迁住宅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第一、五、六、七、八、九、十标段)共七个标段是由第三人中标并承包。中标后,第九标段门窗工程实际上是于2016年开始施工,2018年竣工验收。第九标段中,蔷薇家园3、4、5号楼的门窗工程是由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的。 再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尚有超过1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印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总表,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原告在该工程中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为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及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印章的结算总表,该结算总表明确标明了实际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及相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对该结算总表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总表除备注栏的施工单位系原告填写及被告印章确认外,其余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的结算总表内容相一致,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及由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其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644014.53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7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644014.53元,原告已收到270000元,尚欠374014.53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自认尚欠第三人工程款超过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4014.53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久利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74014.53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久利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沈阳沈阳鑫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存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奕 书 记 员 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