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执180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204315.35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1年8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同年8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8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传唤无果。
于同年8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银行理财成品;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已执行到位1079208.96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尚有125106.39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9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2年5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欣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