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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0295号
原告沈阳市**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官街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0203416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长坤,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8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07151303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4649301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以下简称“**门窗厂”)与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府公司”)、第三人沈阳市**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被告首府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辽01民终62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105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苏长坤,被告首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皑,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28301.87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参加了被告组织的2014-2015年度皇姑区回迁住宅塑钢窗制作及安装第1-4标段的公开招投标活动,上述4个标段第三人均中标。中标后,第三人就与被告签订了4个标段的《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个标段的塑钢门窗综合单价分别为385.5元、384.2元、383.6元、383.8元每平方米,工程施工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款给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又将该四个标段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门窗单价、施工面积、付款方式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对一标段的万山北苑1a#、2#、2a#、3#、13#、14#、万山北苑物业;二标段的万山北苑4#、4a#、5#、5a#、6#、6a#、7#、7a#、8#、9#、15#、16#、4#5#入口;四标段的金山北苑物业进行门窗制作及安装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4个标段原告共计施工产生工程款4621732.87元,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93431元,剩余3428301.8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制作了结算文件并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不给付欠付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8日,答辩人通过招标程序选定沈阳市**门窗公司为皇姑区回迁住宅塑钢窗制作及安装第1-4标段的施工人,双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经审计,上述1-4标段工程工程款共计11749816.97元,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止,答辩人已向**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8279087.09元。现原告主张在上述工程中,一标段的万山北苑1a#、2#、2a#、3#、14#、万山北苑物业、二标段的万山北苑4#、4a#5#5a#6#、6a#、7#、7a#、8#、9#、15#16#4#5#入口以及四标段的金山北苑物业实际均由原告施工,并据此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3428301.87元。但原告并非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相对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及**门窗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否则,其无权向答辩人主***。
第三人沈阳市**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未将施工资质给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原告起诉所作陈述属于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洽谈涉案的相关项目,也未签订相关协议及加盖公章;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变更诉请申请书所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其对欠款的工程款表述分别为四个标段,由其施工完成欠款414万元,变更诉请中其陈述四个标段只有1标、2标工程由其完成,欠款360余万元,显然其对本案陈述的事实矛盾。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对案件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地位,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公司参加了被告首府公司组织的2014-2015年度皇姑区回迁住宅塑钢窗制作及安装第1-4标段的公开招投标活动,上述4个标段第三人**公司均中标,中标后,第三人**公司与被告首府公司签订了4份《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1标段工程地点为万山北苑(第一标段)工地,塑钢门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83.5元,工程钢窗面积暂定7668平方米;第2标段工程地点为万山北苑(第二标段)工地,塑钢门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84.2元,工程钢窗面积暂定8080平方米;第3标段工程地点为金山北苑(第一标段)工地,塑钢门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83.6元,工程钢窗面积暂定为7642平方米;第4标段工程地点为金山北苑(第二标段)工地,塑钢门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83.8元,工程钢窗面积暂定7226平方米。4份合同还约定,最终工程款以最后的工程决算为准,保修金为最终决算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证期原则上为自合格交付之日起的后12个月。工程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毕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40%;玻璃及五金件安装完毕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5%;全部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确认造价后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质保金5%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质保金无息退还。
原告**门窗厂提交了其与**公司的2014年12月21日《企业资质挂靠协议》、2015年2月20日《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2018年5月31日授权***办理皇姑区回迁住宅塑钢窗工程的工程审计、验收、工程款申请、拨付及工程质***等相关事宜的授权书,但**公司对于三份文件中**公司印章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3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四份,在该四份《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中均加盖了建设单位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监理单位沈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或沈阳华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沈阳市**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有***的签字。***原为沈阳市**异形塑料门窗制品厂投资人。
另,被告首府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审计的4个标段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1-4标段的工程款总计11749816.97元,同时,该审核报告中附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总表等书面材料。原告以该审计报告中的四个标段的四份结算总表为基础,在四份结算总表中的各个楼号后面的备注栏中分别填写了“**、**、锦鸿、福川、***”,被告首府公司在该四份结算总表中加盖其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称,工程中标后,部分楼盘的工程转包给了**公司、沈阳福川幕墙工程门窗有限公司、沈阳***窗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锦鸿鑫塑合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五家公司共同完成的。被告首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四份结算总表中的首府公司印章无异议。该四份结算总表中,标注由原告施工的一标段万山北苑的工程及价款为:1a#为36001.75元,2#为365171.46元,2a#为31517.56元,3#为369114.76元,13#为334235.21元,14#为334235.21元,万山北苑物业为44812.44元;标注由原告施工的二标段的万山北苑工程价款:4#为390010.03元,4a#为33338.42元,5#为374785.87元,5a#为32722.47元,6#为385958.18元,6a#为29890.45元,7#为383999.29元,7a#为25228.42元,8#为385579.89元,9#为385579.89元,15#为316343.75元,16#为316662.40元,4#5#入口为1613.95元;标注由原告施工的四标段的金山北苑物业价款为44931.47元,以上共计4621732.8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193431元,第三人**公司也陈述支付过钱款给原告,被告首府公司亦陈述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总额8279087.09元。
再查,本案在原一审诉讼时,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的工作单位为第三人**公司。
另查,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山北苑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姑区回迁住宅第一标段万山北苑1-3#、10-14#、1a、2a、12a#楼、物业,第二标段万山北苑4-9#、15、16#、4a、5a、6a、7a#楼受开发商委托,由沈阳市**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于2018年6月27日开始对全区塑钢窗进行全面维修、调整和更换。按合同约定已到质保期,维修工作结束。山东海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北苑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姑区回迁住宅第三标段金山北苑1-12#楼,第四标段金山北苑13-24#、27-29#楼受开发商委托,由沈阳市**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于2018年6月27日开始对全区塑钢窗进行全面维修、调整和更换。按合同约定已到质保期,维修工作结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被告首府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公司在诉讼中曾自认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有**公司和**门窗厂,第三人虽提出原告提交的其与**公司《塑钢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企业资质挂靠协议》及授权书中所加盖的公章存在问题,但原告提交的四份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中的施工单位栏均在盖有**公司印章的同时,均有原告单位原投资人***的签字,被告首府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栏中同样在盖有第三人**公司印章的同时,盖有***个人名章,同时,结合第三人通过他人支付原告**门窗厂部分工程款等情况,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从而确定原告在该工程中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为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门窗厂实际施工范围及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首府公司印章的结算总表,该结算总表明确标明了实际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及相对应的工程价款,被告首府公司对该结算总表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总表除备注栏的施工单位系原告填写及被告首府公司印章确认外,其余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的结算总表内容相一致,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及由其施工的工程款价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其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4621732.87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193431元,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2016年1月31日***分四笔向***转账共计200000元、2017年7月7日***分四笔向***转账共计200000元;提供施工日记、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通用记账凭证,予以证明2016年6月7日收到抚顺市林州**门窗厂投资人***工程款793431元。另查,第三人**公司称其自2017年12月25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4019.02元,其提交的六页通用记账凭证及银行通用凭证显示:2017年12月25日汇款48500元、2018年1月30日汇款481306.58元、2018年3月7日汇款128638.77元、2018年5月30日汇款50000元、2018年6月29日汇款194000元、2018年8月30日汇款67900元,以上共计970345.35元,第三人称其根据抚顺市林州**门窗厂***指示向原告汇款,现原告否认其支付的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称是另外一个工程鑫一江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进账单中,载明出票人为***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首府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按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符合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被告首府公司提交的4个标段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1-4标段的工程款总计11749816.97元,现被告自认已支付工程款8279087.09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3470729.88元未支付,而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3428301.87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门窗厂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28301.87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于工程款只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不应包括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工程款3428301.87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1元,由被告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卢 蕾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