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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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221民初1147号原告: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临空综合经济园中关村西路。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铁塔公司向原告长丰公司支付货款2395036.25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5036.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76187.95元变更为585715.88元(逾期货款2395036.25元的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及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提供所需钢材清单,原告接到清单之后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内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合计9595036.25元。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一审开庭之日,被告尚欠付货款895036.2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铁塔公司辩称:1.原告对欠款本金进行了变更,表示认可;2.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3.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及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提供所需钢材清单,原告接到清单之后,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运送钢材,至2017年7月24日止将价值为9595036.25元钢材全部发送给被告。被告铁塔公司收到钢材后,于2017年11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2018年1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2018年2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800000元;2018年5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8年6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8年7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至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陆续给付原钢材款合计7200000元,尚欠钢材款2395036.2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后,于2018年11月28日,被告又给付原告钢材款15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钢材款895036.25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违约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钢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及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提供所需钢材清单,货款合计9595036.25元,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法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异议,认为供货合同有质量保证期,不可能同时支付货款;2.青海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材料入库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提供的所需钢材清单后,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内将价值9595036.25元的钢材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交付时间持异议,认为不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而是在2017年5月12日至7月24日间陆续交付的,在交付时,原告没有任何异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将价值9595036.25元货物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持异议,认为催款函刚好证明了,原告承认同意扣留10%的质量保证金的事实;6.代理协议、发票、银行凭证,证明由于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被告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铁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供货合同》,证明A.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此次采购原告钢材的目的作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将用从原告处采购的这些钢材用于履行***-***Ⅱ回线等23个项目合同。B.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被告资金到位情况分期分批付款,并留10%作为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即根据合同约定的23个项目的付款情况分期分批付款,同时留10%的质保金,10%的质保金金额为95.9503万元(6.2条);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又支付货款150万元,目前未支付的金额只有895036.25元;3.A.西城高铁牵引站接入项目采购合同(原、被告《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的第10个项目),B.国网青海海西供电公司35KV***、察区线、锡克线杆塔防风改造工程采购合同(原、被告《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的第12个项目),C.国网青海黄化供电公司110KV**Ⅱ回滑坡迁改工程采购合同(原、被告《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的第19个项目),证明A.原、被告约定,原告所供钢材用于包括这三份合同项目在内的23个项目,B.原、被告约定的23个项目的付款方式均为分期分批付款,同时留质保金,C.原、被告约定的23个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24个月。目前,质保期未满,23个项目所留质保金均未退还被告,部分项目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D.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23个项目的付款方式、质保金及质保期对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质保金作出相应的约定。E.质保期(质量检验期)未满、被告的质保金也未收回,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2395036.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95036.25元,经双方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分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付款并未逾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所欠的895036.25元属于质保金,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青海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货款89503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7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85元,由原告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承担70%,即10769.5元,由被告青海铁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4615.5元。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占先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