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1798号
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双锦路**侧**场供销社**,组织机构代码55607363-5。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公路建设,住所地唐山路**区大理路**号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9695R。
法定代表人:李东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政、冷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64447元。2、被告应以39098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被告将唐曹公路改建工程SG-1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唐曹公路改建工程SG-1标段。工程地点:唐山市曹妃甸区曾家湾。工程内容:K32+500-K35+000段路基(不包含软基桩处理及附属工程)。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工期,质量要求,环保、安全要求,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双方责任,农民工管理,其他事项。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2015年4月14日,经原被告最终结算,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0314447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3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6444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3964447元不认可,我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908952元。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据实际施工量计算。2、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拨款不及时,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3、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不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因原告至今尚有票面价值为55495元的发票尚未向我方开具,所以我方有权拒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工程款结算完工证及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并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314447元。被告以原告的工程量清单中砂砾垫层、土工格栅、冲击碾压三项备注中记载数据业主未签字为由,主张应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依据结算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上均加盖被告公司下设的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唐曹公路SG-1项目经理部公章,且有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以完工证上记载的10314447元为准,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作为乙方的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编号TSGL-2013-030)。该协议约定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将唐曹公路改建工程SG-1标段中位于曹妃甸区曾家湾镇的K32+500-K35+000段路基(不包含软基桩处理及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事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因业主资金严重不足造成90天以上无法施工发生延期费用时,且超出乙方的垫付能力,给乙方造成停工损失,甲方统一向建设单位申请延期费用并将建设单位赔付费用进行分配,如建设单位不进行赔付或赔付金额不足,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该条第二款约定:“当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在扣除约定的款项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数额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乙方不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就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向其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完工证,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0314447元。此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共计6350000元,尚欠3964447元。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开具了工程款总额10314447元的发票,具体为:2014年1月14日,票面金额为1700000元;2014年3月21日,票面金额为1270067.2元;2014年4月21日,票面金额为1180036.8元;2014年6月5日,票面金额为2002140元;2015年2月10日,票面金额为4107608元;2016年6月23日,票面金额为54595元。
另查明,原、被告虽对案涉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不能确认,但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案涉工程所属的唐曹公路于2014年11月15日全线通车等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虽对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3964447元提出异议,但其在工程款结算完工证上签章确认,应当认定其对案涉工程总价款10314447元的确认,且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应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4447元(10314447元-6350000元)。
关于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收到乙方开具相应数额发票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扣除2016年6月23日发票金额54595元外的尚欠工程款390985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已向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实际开具了该欠付工程款数额3909852元的发票,故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应予2015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欠付工程款3909852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当自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对于利息标准未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的规定,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尚有票面价值为55495元的发票未开具为由,拒绝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工程款总额10314447元实际开具了全部发票,且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除开票日期2016年6月23日、票面金额为54595元发票外的其他五份发票均予认可,故对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为由,拒付利息的主张,因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的问题,且该约定中“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涉及的相关费用是指因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到位造成的无法正常施工的延期费用和停工损失,而不是工程款逾期利息,故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964447元。
二、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39098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58元,由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