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路**区大理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双锦路**侧**场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政、冷冰及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其出具足额发票,故其不应支付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上诉人应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维持原判。
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96444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8日,作为乙方的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公路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编号TSGL-2013-030)。该协议约定**公路建设总公司将唐曹公路改建工程SG-1标段中位于曹妃甸区曾家湾镇的K32+500-K35+000段路基(不包含软基桩处理及附属工程)交由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事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因业主资金严重不足造成90天以上无法施工发生延期费用时,且超出乙方的垫付能力,给乙方造成停工损失,甲方统一向建设单位申请延期费用并将建设单位赔付费用进行分配,如建设单位不进行赔付或赔付金额不足,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该条第二款约定:“当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在扣除约定的款项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数额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乙方不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公路建设总公司就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向其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完工证,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0314447元。此后,**公路建设总公司向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共计6350000元,尚欠3964447元。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路建设总公司开具了工程款总额10314447元的发票,具体为:2014年1月14日,票面金额为1700000元;2014年3月21日,票面金额为1270067.2元;2014年4月21日,票面金额为1180036.8元;2014年6月5日,票面金额为2002140元;2015年2月10日,票面金额为4107608元;2016年6月23日,票面金额为54595元。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案涉工程所属的唐曹公路于2014年11月15日全线通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虽对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3964447元提出异议,但其在工程款结算完工证上签章确认,应当认定其对案涉工程总价款10314447元的确认,且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应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4447元(10314447元-6350000元)。关于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收到乙方开具相应数额发票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扣除2016年6月23日发票金额54595元外的尚欠工程款390985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已向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实际开具了该欠付工程款数额3909852元的发票,故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应予2015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欠付工程款3909852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当自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对于利息标准未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的规定,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以尚有票面价值为55495元的发票未开具为由,拒绝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工程款总额10314447元实际开具了全部发票,且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除开票日期2016年6月23日、票面金额为54595元发票外的其他五份发票均予认可,故对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为由,拒付利息的主张,因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的问题,且该约定中“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涉及的相关费用是指因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到位造成的无法正常施工的延期费用和停工损失,而不是工程款逾期利息,故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964447元。二、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以39098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58元,由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交了涉案欠付工程款相对应的发票,故原审法院判令**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欠付全部工程款及对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路建设总公司上诉主张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路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6元,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立柱
审 判 员 李木子
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