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8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树机动车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经法院委托的,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能因为被上诉人重新鉴定车损,定损过低而自行修改。2.204068元新车购置价没有合法来源和依据。
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760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北外环唐海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伤、颈部挫伤”等,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987.62元。此次事故发生后,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133506元,支出鉴定费3670元。2016年9月30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2月23日,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申请补充鉴定。2017年3月1日,***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出了***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签字的说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休息四周的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系单位存档文件,没有加盖存档章。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具在***受伤休养期间向其停发工资的证明,而是将工资给付给了***,***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交通事故纠纷也属工伤纠纷,单位有义务给付***停工工资,该项诉请属于重复主张项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77868.72元。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车辆的行驶证的记载,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使用期限为15年,按事故发生时间,该车辆使用年限为51个月。机动车的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加上车辆购置税。受损车辆的月折旧率应为千分之六,车辆实际价值为204068元,所以该车推定全损的价值应为126623.19元。该鉴定机构只是参照其陈述所谓的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其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客观性。其认为应该依据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至少应该参照普遍认可的惯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的依据,法院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车辆实际价值为204068元(包含车辆购买价格188000元及车辆购置附加税16068元),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原河北省唐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票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车辆号与发动机号不清晰,无法确认其提供的复印件为事故车辆的购置发票复印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应对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及自身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但计算成新率的鉴定依据不客观,对其计算成新率的方法本院不予采纳。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其月折旧率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确定的6‰计算,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购置价按照204068元计算,折旧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机动车已使用年限×月折旧率计算,车辆残值按15000元计算。本院按照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其承担,重新鉴定费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其误工天数按照37天计算,护理天数按9天计算。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结合***住院、出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50元。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6623.19元(204068-204068×51×6‰-15000)。本院核定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070元(3300元/月÷30天×37天),护理费990元(3300元/月÷30天×9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0377.62元。***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000.8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原告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负担151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计算公式应采纳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计算公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进行了两次车损鉴定,其中第二次评估车损是由本院委托***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评估结论,而是自行使用一种计算方式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盖有唐山市冀东风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上诉人就事故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新车购置价值为204068元(包含车辆购买价格188000元及车辆购置附加税16068元),结合***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号普通货车的评估意见书的说明,该公司对其评估意见书中的引用事故车辆类型新车购置价的偏差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故事故车辆损失应按***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计算公式确定车损数额,即90992.92元(车辆损失)=204068元(新车购置价)×51.94%(成新率)-15000元(残值)。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0992.92元。被上诉人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070元(3300元/月÷30天×37天),护理费990元(3300元/月÷30天×9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0377.62元。
综上所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1370.5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原审被告***负担1117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88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