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5924号
原告:***,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9120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7月11日止,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城建公司。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7912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并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是城建公司在**来公司上班之前的欠款。**到公司任职后,所有的货款已全部和原告结清。**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提交了一份之前的欠款单,所以**才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道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这笔业务,也不知道差原告这笔货款。原告供货供给了谁,原告与谁发生的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城建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承担。**只是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根本就不知道债务是怎样发生的。2、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一张领条。领条只能证明原告将钱领走了,城建公司不欠原告的钱。如果两被告多支付了货款给原告,原告应当退还给两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从岳阳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再供应给被告城建公司。
2018年9月20日,***向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经与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对帐,出具金额为316500元的领条一张。城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小型材料采购员***和当时的业务主管**三人在领条上签字。
2018年9月25日,城建公司出纳**在316500元的领条上载明,已付66500元。
2019年7月11日,***与**进行结算。确认2018年9月20日,城建公司欠***混凝土款316500元;2019年6月5日城建公司购混凝土750立方米,181730元;2019年7月11日城建公司购混凝土52立方米,18720元;2019年7月11日结此前帐目64100元;2019年7月11日结此前帐目15020元。城建公司付款情况:2018年9月25日付款66500元,2019年6月5日付款18173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50000元。截止2019年9月11日,城建公司尚欠***混凝土款279120元。因城建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混凝土款279120元,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2019年2月1日入职城建公司。***于2019年在城建公司所领款项的条据上,审核人一栏均由**签名。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5万元建行交易明细、领条4张、证人**、***的证言、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有城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领条、结算单及证言为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城建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所欠款项,**不应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2019年7月11日,***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79120元,但未明确具体支付日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此以后向被告城建公司进行过催讨。原告要求从2019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没有向混凝土公司供货,与事实不符,对城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91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92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