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8372号
原告信阳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建,董事长。
原告信阳市民政局诉被告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信阳市民政局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信阳市(市本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外包服务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技术服务费443534.5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4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阳市(市本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外包服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信阳市(市本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外包服务项目进行地名区划数据***、培训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20日内完成信阳市本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服务,在合同签订后360日内完成信阳市市级地名普查成果转化系统项目。双方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过去了五年四个月1900多天,被告仍未完成信阳市市级地名普查成果转化系统项目,根据《民法典》第563条、
第566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不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特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仍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原告信阳市民政局支付给被告货币,被告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