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速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大道699号-22号8幢。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玲,***之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江苏速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9号309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玲,***之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息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息公司及信息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玲、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伤情系被甩出后与本车相撞所致,一审法院仅以被甩出这一事实,就认定一审原告即“第三人”从而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缺乏事实依据,过于主观。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住院登记病例中均反映为农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对于误工费,原告也未出具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标准,一审判决给付误工费于理不合。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护理时间一般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判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导致受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赔偿费用中的伤残赔偿金按照甘肃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城镇和农村是一个标准,误工损失计算合理,护理期间按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所以护理费计算合适。关于***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的问题,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后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车辆翻滚被甩出车外的,是在车外受的伤,是受肇事车辆直接侵害,交强险和三者险直接保障的对象是事故车辆直接损害的人身和财产,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有没有受到二次碰撞或碾压,因客观原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没有查明***是否受到二次碰撞或碾压,被上诉人在能力范围内已穷尽救济手段,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一审判决明确了答辩人不属于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仍列答辩人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就事故负全部责任,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存在相应过错,该主张存在认识偏差。3、答辩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赔偿金额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答辩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
信息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问题,按照甘肃省最新规定,在甘肃省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自2012年1月1日起不分城镇农村户口,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甘肃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合情合理合法。3、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鉴于人生无常,上诉人提出五年一个周期比较合理。4、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因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甩出车外导致受伤,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通过自由心证,就盖然性较高的事实确定最终裁判,以最大程度还原客观事实真相的判决并无不妥。5、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青海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3316.12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23000元,定残前护理费23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18610元,交通费12000元(含救护车费8250元),鉴定费3760元,残疾赔偿金51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838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9.38元,合计14951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变更为医疗费250663.63元、误工费81655.28元、定残前护理费81655.28元、定残后长期护理费49509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8.5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的苏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民勤县亿利治沙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弯道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椎滑脱伴截瘫;2、颈椎骨折;3、脊髓损伤(颈段)4、肺部感染。原告先后在民勤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等治疗多次。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第622322820160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苏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201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座位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再查明,苏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3月31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6年3月15日,被告江苏速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的使用人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非被告江苏速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速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职务工作。2017年2月24日,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契约书,将该车辆转让给***。还查明,原告的母亲***生于1932年11月25日,原告共有兄妹8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苏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的身份界定,即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的确定及原告的损失应否赔偿。根据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乘坐人及救助人员的**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因其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甩出车外导致受伤,表明作为苏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因时空转换导致身份变化,由事故发生前的车上人员变为事故发生后的车外人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该损失应由其乘坐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系车辆的实际使用、占有人,且发生交通事故非因工作职务,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受车辆使用、占有人指示、授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相关费用的标准按《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生于1959年12月14日,未满60周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费用239771.32元,门诊费用10892.31元,医疗费合计250663.63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4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定残前的护理费为81656元(49509元/年÷365天×602天),误工费亦为81656元;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55268元(27763.4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每月350元-400元,按每月375元计算20年,数额为9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护理人员系从事农业行业,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95090元(49509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8.6元(8029.70元/年×5年÷8)。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376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7352.23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85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核实,到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被告江苏速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8年6月变更为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速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称于2018年9月变更为速度时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为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第三者”界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从字面上理解,本车人员应当在车的承载之中。就本案而言,***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其为乘坐人,毫无疑问属于本车人员;事故过程中,车辆发生颠覆翻滚,其被甩出车厢,此时为非本车人员。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驾驶的车辆冲出路基发生翻覆,***被甩出车外,其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根据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车乘坐人员、驾驶人***及其他救助人员的**,结合***颈椎滑脱伴截瘫、颈椎骨折、脊髓损伤(颈段)的伤情,可以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被抛出车外受伤,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此种情形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所强调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为求避险、自主跳出车外等脱离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情形不同。其次,将本案受害人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受害人和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两方就第三者的界定发生争议,鉴于法律规则不明确而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赔偿能力的巨大差别,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对第三者作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认定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保障的“第三者”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于法有据。关于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实际,***为受诉法院当地农民,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人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定残后护理期限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滑脱伴截瘫、颈椎骨折、脊髓损伤(颈段),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57周岁,一审法院综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定残后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亦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将***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乘50%计算,实际已经缩短了定残后护理计赔期限,对此***亦未提出上诉。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按照五年为一个周期计赔受害人定残后护理费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376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一审未予支持。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鉴定为单方委托形成,申请重新鉴定。后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并未否定之前的鉴定结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相关证据的采信,该次鉴定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鉴定费为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诉讼费用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予以判处负担,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解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行业条款,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第四项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