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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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24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862970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能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县瓯北街道罗马城,组织机构代码MA2964LR7。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324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12666.4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元、执行费9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能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能源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324执1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