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938号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系,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玛公司)为与被告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鸿顺公司支付原告希玛公司货款676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鸿顺公司需要以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鸿顺公司多次向原告希玛公司购买普通型接线端子、标记座等电子产品,原告通过乐清市华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向被告托运货物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以传真方式确认对账单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6月17日,双方通过传真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鸿顺公司尚欠原告希玛公司货款113157.52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0811.86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希玛公司向被告鸿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30811.86元。
2016年6月至8月间,原告希玛公司继续向被告鸿顺公司提供货物价值共计11395.95元。原告希玛公司自认,被告鸿顺公司在此期间共支付其货款9817.5元,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1395.95元;被告鸿顺公司于2016年9月份向原告希玛公司退回货物价值共计47087.94元,原告同意被告以退货方式原价折抵其所欠的部分货款,即被告鸿顺公司尚欠原告希玛公司货款67648元(113157.52元+11395.95元-9817.5元-47087.94元),且未退还原告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35691.99元(47087.94元-11395.95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与退还增值税发票。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6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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