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24执14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8629705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组织机构代码39900883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324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5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67648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1491、执行费91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报告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20年6月3日委托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房产信息,经调查结果显示,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财产信息。截止2020年08月30日,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648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1491、执行费915元。 鉴于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1000元及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及布控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面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接受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北京鸿顺业新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324执14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