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4349号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县瓯北街道罗马城9幢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66.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支架采购合作协议》一份,在该总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太阳能光伏支架等。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同时签订多份独立《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全部产品,但截止2018年6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666.4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201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被告签收后,仅支付10000元后便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律师函、支架采购合作协议、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回执单、对账单,因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间,原、被告签订《支架采购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支架,由被告提供采购清单,支架货款按月结算,月初原告提供进货对账清单,由被告核对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提供被告不超过5万元的支架款授信额度,月提货款超过5万元的,被告需提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原告每天收取违约金万分之五。之后,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并陆续向被告发货,共产生货款22666.42元。因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2666.42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能源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66.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66.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666.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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