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939号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0年11月25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瑞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兰***D1栋27-7-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瑞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7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重庆瑞顿电器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经营销售电子类产品,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重庆瑞顿电器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92元,并在对账单上**予以确认,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确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瑞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7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重庆瑞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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