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941号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北街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玛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希玛科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电气公司名下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方庄支行账号为01×××99的存款39116元。被告**电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11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名称电子产品,金额不等,数量不一。2016年9月10日经对账核对,被告欠货款39116元。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142640.12元,尾款3911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之前确实有向原告买过货物,但是款项已经结清。
原告希玛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律师函、销售合同、对账单、物流单及销售单,本院组织被告**电气公司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传真件、物流单及销售单,其中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传真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且销售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与物流单、销售单、增值税发票上的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承认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的情况下对销售合同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销售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故对销售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物流单及销售单均予以认定;对起止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对账单传真件,该对账单明确约定“如无特别说明,传真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且对账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与销售合同、物流单、销售单、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聊天记录,记录中要求发货的规格、数量等与销售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记录中提到的物流单号也与原告提供的物流单号对应,被告提供单位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录作为参考,认为聊天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但该明细尚不足以推翻该聊天记录,故对该聊天记录予以认定,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希玛科技公司与被告**电气公司陆续有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电气公司向原告希玛科技公司订购货物,原告希玛科技公司通过托运的方式将货物发送给被告**电气公司。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电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希玛科技公司货款38500.46元,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形成对账单予以确认。后原告希玛科技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电气公司发送货物,价值分别为56元、5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希玛科技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销售合同、对账单、物流单及销售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希玛科技公司与被告**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电气公司尚欠原告希玛科技公司货款39116元。被告**电气公司辩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电气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其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希玛科技公司要求被告**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91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1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保全费411元,以上共计800元,由被告北京**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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