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新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4民初3378号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303号**东景C区二期(御景家园)28号楼10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合同货款余额341340.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名称的电子产品,金额、数量不等。双方在《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每月销售明细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中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1340.99元。后来,被告付款10万元,故实际欠341340.99元。已经开税票合计金额74196.91元,未开税票合计金额267144.08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诉判令。
被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真实。该对账单不是被告或授权人加盖的。按照商业惯例,加盖人不会加盖两枚同样模糊的印章,该印章与被告向法院出示的印章印文明显不一致,且核实人签字处没有被告代表签字。2.原告对《对账单》上期欠款441340.99元如何形成这一关键事实未完成举证,且与原告诉请341340.99元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负有全面举证的义务。3.《对账单》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表现为:①2015.11.21-2015.12.20逐日货款两清,这与上期结欠的事实明显不符。②结欠数字与月货款总额的数字相差巨大,不符常理。2015.11.21-2015.12.20期间货款总额21130.40元,而结欠货款441340.99元,数量相差20倍,令人不可想象。据原告逻辑,被告两年内每月购进货物量保持同样水平且连续每月结欠,才能满足其主张。原告主张显然不切实际。上述事实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经济法则可推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没有举证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对账确认函》、《每月销售明细对账单》、《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传真往来而形成的买卖和对账凭证,该些传真件均盖有被告印章,且传真件显示的传真机号码为被告所有,故传真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同时,该些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1340.99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质证称《对账单》上的被告印章不属实及欠款金额不符常理等,既缺乏正当理由,亦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2.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在2017年7月5日,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项。因此,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5年12月间,被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各种接线端子等电子零部件。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本期结余欠款金额肆拾肆万壹仟叁佰肆拾元玖角玖分,¥441340.99元。对账单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后生效,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传真同样具备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5日,被告核实无误后在《对账单》落款处加***并予以回传。对账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341340.99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各类电子零部件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回传的《对账单》,系双方最终的交易往来及对账凭证,该对账单载明“本期本余欠款金额441340.99元”,能够证实被告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441340.99元。同时,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每月销售明细对账单》、《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印证上述欠款的真实性。被告辩称该货款数额不实亦不合常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能明确且合理的说明双方之间具体的买卖情况或对账数额等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自称被告在对账后已经支付货款10万元,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就该笔货款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1340.99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希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1340.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被告福州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无
书记员  徐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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