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1654号
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60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质保金128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暂计16652.44元(自2017年4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实际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达成《电除尘器电源改造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山西的工程之电除尘器电源改造供货,合同总价1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交被告,被告支付90%的货款,质量保证期过后,被告拒不支付质量保证金。
三融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质保期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1年至2016年9月17日,按三年诉讼时效,原告应于2019年9月17日起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迟交货物,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延期交货5天,按照合同11.6条约定,迟交一周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故产生违约金1280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扣除;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按存款利息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机票、劳动合同、差旅费审批表,拟证明**公司员工曾到三融公司催款的事实。三融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向。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公司曾向三融公司催要质保金的事实,对**公司的证明意向本院不予认可。2、三融公司提交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延迟交货的事实。**公司质证称,对交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不是原件,收货方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三融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三融公司提交验收证明一份,拟证明质保期的计算开始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也不能确认双方签字人员的身份,根据合同1.12条的约定,初步验收需要被告提供验收证书来确定验收日期。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11.1条的约定,质保期是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之日起12个月,三融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中仅载明了“经开箱验收检查,货物数量准确,设备完好无损”,并未提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故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三融公司的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公司与三融公司签订电除尘器电源改造供货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三融公司销售电除尘器电源改造设备,合同价款128万元,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三融公司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起诉时,三融公司尚欠128000**证金未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三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依约向三融公司出售了货物,三融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供货合同5.3.3条的约定,三融公司支付价款至总价款90%的条件为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在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日期的前提下,应以三融公司支付价款至总价款90%的日期即2016年4月11日作为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因此质保期应自2016年4月12日起算12个月至2017年4月11日止,**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将三融公司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公司要求三融公司支付12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供货合同5.3.5条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要求三融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28000元货款及利息(以128000元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3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