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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1649号 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60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6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暂计8170元(自2018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至2019年12月23日,实际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高频电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山西的工程之高频电源供货,合同总价2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原材料花费96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三融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未成就,2、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起诉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4、原告起诉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机票、劳动合同、差旅费审批表、预付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员工曾到三融公司交付财务收据的事实。三融公司质证称,机票、劳动合同、差旅费审批表为单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融公司未收到该收据。本院认为,机票、劳动合同、差旅费审批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预付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这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0日)中约定的**公司交付预付款收据的时间(合同生效日起5个工作日内)相距近8个月的时间,该事实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公司与三融公司并非仅有一笔业务往来,因此,本院对该预付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公司提交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拟证明**公司为履行与三融公司的供货合同支付了96000元的备货款。三融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产品加工合同为原告的单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张承兑汇票的金额为10万元,与**公司所称的支付96000元备货款事实无法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在三融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与案涉供货合同的关联性,对该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三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在履行其与三融公司的供货合同中遭受了损失,**公司要求三融公司赔偿96000元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