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

(2020)内0621执保122号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风水梁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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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1民初1283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住所地江苏省潥杨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9463451X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风水梁工业园区5号楼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陆华,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1831F,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雨,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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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洪飞,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72459.3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0年4月18日为9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光伏电站项目需要,将内蒙古风水梁60MW光伏电站项目总体发包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并无任何总承包资质。第三人为施工需要,于2015年4月23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内蒙古风水梁6OMW光伏电站项目建安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将其承接的内蒙古风水梁60MW光伏电站项目中的40MW部分的土建工程(包括:升压站基础、箱变基础、逆变室基础、阵列内的防洪、排水、厂区简易泥石道路)、支架组件安装(包括:支架安装、组件安装)、低压电器设备安装(包括:汇流箱安装、箱变安装、逆变器安装、直流柜安装、通讯柜安装)、电力敷设及接线、升压站接地、消防、光伏阵列接地安装、箱变调试、高压电缆调试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第三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入场施工,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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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及被告无法提供合格的施工场地、材料无法及时供应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入场,入场后也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原告窝工。现案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也依约将案涉工程结算书面材料交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至今未有任何答复,也未结清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总承包资质的第三人,而后第三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肢解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均为无效;虽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现仍拖欠第三人大额工程款,致使第三人无法清偿其所拖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故在其所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付款责任。
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发包与承包关系,没有订立任何建安施工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建设的内蒙古风水***电站项目发包给了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总承包上述项目。目前其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总之,原告起诉其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涉案工程是其发包给原告的,适格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样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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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其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适格被告,但其仅欠原告614394.29元工程款,原告起诉3772459.3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后双方协商解决,并未约定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其与原告就本案工程单价进行过了变更,在原合同综合单价报价基础上下调3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其向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土建工程工作量为6930490元,安装工程工作量为10022763元,经双方最后决算确认,土建工程工作量双方均认可,安装工程工作量为10022492.99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总价是16880000元,原告依据专用合同第24.1条向其提供的竣工结算上工程总价款是16953253元,两者相差无几,在双方无争议的土建工程工作量可以确认,双方最终决算价格单价是按照下调3000000元后的单价决算的。价格下调后,原告给其提供了降价后的新报价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下调合同价款的事实明确,原告请求按照原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双方依据新报价及上述清单的总价款基本一致。综上,其所已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明安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22492.99元,所以下欠614394.29元,其认可。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安施工合同》原件1份,工程联系单1组共计15页(第1页为复印件,其他为原件)、工程联系单原件1份共计3页、竣工验收记录复件1份共计3页、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共计3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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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提供汇款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内蒙古风水梁60MW光伏电站项目建安施工合同》原件1份、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及合同结算复印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件1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陆华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编号:HNDQ-005)、合同变更后的综合单价清单打印件1份,工程竣工报价单打印件1份共计4页、李某荣证明原件1份,美联集团出具的风水***发电项目施工结算清单(工程部)原件1份,风水***发电项目(华能)施工结算清单(财务部)原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30支(收条复印件12支、借条复印件2支、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9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张),证人李某荣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安施工合同》原件1份,工程联系单1组共计15页(第1页为复印件,其他为原件)、工程联系单原件1份共计3页、竣工验收记录复件1份共计3页、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共计3页,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安施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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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原件1份,工程联系单1组共计15页(第1页为复印件,其他为原件)、工程联系单原件1份共计3页、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共计3页、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提供汇款单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工程尚在施工,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内蒙古风水梁60MW光伏电站项目建安施工合同》原件1份、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及合同结算复印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件1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陆华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编号:HNDQ-005)、合同变更后的综合单价清单打印件1份,工程竣工报价单打印件1份共计4页、李某荣证明原件1份,美联集团出具的风水***发电项目施工结算清单(工程部)原件1份,风水***发电项目(华能)施工结算清单(财务部)原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30支(收条复印件12支、借条复印件2支、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9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张),证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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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采信,现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将内蒙古风水梁60MW光伏电站项目总体发包与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其无总承包资质。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安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协议工期即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30日具备并网条件,质量标准,协议价款即暂定16880000元,组成协议的文件,条款适用,质量保修和协议生效等内容,此合同加盖双方印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分3次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均加盖印章并由有关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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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工程已交付使用。之后,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与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就工程结算进行协商,于2017年11月30日,就付款明细及合同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材料,此材料加盖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材料认可。此材料载明:一、安装工作量为10022763元,联系单864550元,小计10887313元;二、土建工作量联系单为6930490元,合计17817803元。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材料中的联系单864550元,认为是窝工损失147750元,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此窝工损失147750元。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338588.7元,下欠工程款762414.3元(10022763元+6930490元+147750元—16338588.7元),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提供于2016年8月24日转账支付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6300元。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已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部门因部分工程无法鉴定,将委托退案。庭审中,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法庭释明,其要求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不要求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同时不放弃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已付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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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6300元。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因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合理证明其主张,故下欠工程款以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方),已付清承包方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法庭释明,其要求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不要求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同时不放弃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故应保留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风水***电力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内蒙古风水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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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的诉讼请求。
二、保留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第三人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权利。
案件受理费3771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海燕审判员何春光人民陪审员温铁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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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