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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镇江大洋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821号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镇江大洋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朱根宝、何风琴、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朱维俊、陈海燕、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镇江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改判大洋公司对中行镇江分行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债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改判大洋公司承担星鑫公司案涉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星鑫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所欠中行镇江分行的全部债务);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决,改判中行镇江分行有权以朱维俊、陈海燕所有的扬中市产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决,改判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对中行镇江分行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债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大洋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大洋公司与星鑫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至债务被清偿之日止。2.中行镇江分行向大洋公司、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朱维俊、陈海燕主张权利不受星鑫公司破产程序的限制,无需等待确认星鑫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无需等待星鑫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可以行使权利。
星鑫公司辩称,中行镇江分行的上诉请求与星鑫公司无关。 黄金公司辩称,中行镇江分行的上诉请求与黄金公司无关。 大洋公司、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朱维俊、陈海燕均未作答辩。
中行镇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鑫公司、大洋公司偿还中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38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截至2018年9月2日的利息为397021.8元,利率按照年利率7.3%计算;2.星鑫公司、大洋公司承担中行镇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0000元;3.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行镇江分行对朱维俊、陈海燕位于扬中市产及土地依法处置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行镇江分行对星鑫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抵押清单)依法处置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中行镇江分行就黄金公司就CG20170505JSXX设备买卖合同所欠星鑫公司应收款348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星鑫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扬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星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45台/套,评估价值6884740元,抵押物清单编号273246216E15120305)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双方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5月8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并已向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L3-2-2017-0002。 2017年8月29日,星鑫公司与中行扬中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扬中支行向星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800000元,其中短期流动借款15800000元,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朱根宝夫妇、美联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朱维俊、星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金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存货质押及存货浮动抵押;如星鑫公司或担保人违约,中行扬中支行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大洋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一旦星鑫公司未按授信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行扬中支行发出书面通知后,大洋公司即无条件对星鑫公司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分别与中行扬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星鑫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朱维俊、陈海燕与中行扬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维俊、陈海燕以扬中市产为星鑫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星鑫公司与中行扬中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星鑫公司以其对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三笔应收账款合计3485000元为星鑫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应收账款对应合同编号为CG20170505JSXX。中行镇江分行与星鑫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827587000459854197。 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中行扬中支行因业务需要,可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并可就合同项下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9月1日,星鑫公司与中行扬中支行签订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约定:星鑫公司向中行扬中支行借款158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7年12月17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还款11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2基点,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罚息利率在上述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星鑫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9月4日,中行扬中支行向星鑫公司发放借款15800000元。 2018年4月24日,中行扬中支行分别向星鑫公司、朱根宝、何风琴、朱维俊、陈海燕、美联公司发函,称星鑫公司已连续两个月欠息,要求立即偿还、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 截至2018年9月2日,星鑫公司共欠中行扬中支行本金13800000元、利息397021.8元。 2018年12月7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瞿彩华对星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就编号为CG20170505JSXX的合同已向星鑫公司给付部分价款,未给付价款为227706.25元。 中行扬中支行已就本案所涉债务向星鑫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本金为13800000元,利息为963660.85元。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星鑫公司所欠利息为676102.03元。 中行扬中支行授权中行镇江分行就《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合同提起诉讼。中行镇江分行因本案债权与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镇江分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扬中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行扬中支行授权中行镇江分行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中行扬中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星鑫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星鑫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中行镇江分行要求星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中行镇江分行要求星鑫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280000元,该费用为中行镇江分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鉴于星鑫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裁定受理破产,因此,一审法院只可以对中行镇江分行诉讼请求的债权进行确认,案涉债权本金为13800000元。关于利息,因星鑫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主张仅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上述本金13800000元及利息676102.03元,予以确认。 星鑫公司已将相关机器设备抵押给中行镇江分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镇江分行要求就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中行镇江分行与星鑫公司已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现并无证据证明黄金公司收到质押通知,该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就剩余应收账款227706.25元,中行镇江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洋公司承诺就星鑫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镇江分行要求大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维俊、陈海燕以其位于扬中市产为星鑫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行镇江分行要求就朱维俊、陈海燕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为星鑫公司向中行镇江分行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星鑫公司未按约还款,中行镇江分行要求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星鑫公司应偿还中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3800000元及利息676102.03元;二、星鑫公司应给付中行镇江分行律师服务费损失280000元;三、中行镇江分行对星鑫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编号0382758700045985419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项下星鑫公司名下应收账款227706.2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行镇江分行对星鑫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编号苏L3-2-2017-0002《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编号273246216E15120305)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行镇江分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星鑫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大洋公司应于星鑫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中行镇江分行承担清偿责任;六、中行镇江分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星鑫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中行镇江分行有权以朱维俊、陈海燕所有的扬中市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中行镇江分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星鑫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应于星鑫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中行镇江分行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7日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瞿彩华对星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对星鑫公司债务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该规定系我国破产法对进入破产企业的特别保护,但是大洋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利息的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星鑫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有债权人都应当停止要求星鑫公司立即偿还债务,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及受偿债权。但是大洋公司、朱维俊、陈海燕、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大洋公司、朱维俊、陈海燕、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偿还责任。 另外,中行扬中支行对三茅街道长江花园四期20幢904室的抵押权金额合计为114.7万元,一审判决未认定抵押权金额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行镇江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共同还款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大洋公司、朱维俊、陈海燕、朱根宝、何风琴、美联公司的责任承担时间以及抵押权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号证书载明,中行扬中支行对三茅街道长江花园四期20幢904室享有抵押权,抵押债权数额为110万元。扬他项(2014)第639号证书载明,中行扬中支行对三茅街道长江花园四期20幢904室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最高抵押额为4.7万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三、变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被告镇江大洋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应于被告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承担清偿责任”为“镇江大洋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金13800000元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 四、变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朱维俊、陈海燕所有的扬中市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朱维俊、陈海燕所有的扬中市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变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被告朱根宝、何风琴、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被告江苏星鑫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承担清偿责任”为“朱根宝、何风琴、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行镇江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朱宝华 审 判 员 沈 荷
法官助理 李珍珠 书 记 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