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2民初328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5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8月21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注明月利息0.025,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4月的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至今尚欠152000元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0.025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2015.6.26”,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的妻子***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0.025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2015.8.21”,被告在借条上盖章。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6月12日向***的银行卡转账79624元、5545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其中79624元系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年底的利息,55458元系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9月7日向***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和25万元。就该55万元,原告称系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明细为凭,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借款后被告虽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但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6月12日分别支付利息79624元、55458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经核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日前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上述两笔款项之和,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9月7日分别还款30万元和25万元,故原告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1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丽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缪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