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2180号
原告:绍兴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华舍商城3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路以西1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9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扶)梯3台,合计343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及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许按照定金罚则制度承担违约责任,或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土建勘测、提供参数、与安装方联系等一系列前期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回复不要电梯了,且经原告现在了解被告已安装了其他产品的电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成讼。
被告皇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并无违约。现在被告未付款,系付款的约定不明,原告也并未向被告通知日期。现在原告提出解除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显然过高,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1组,要求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短信内容并未涉及到合同的履行,联系人也并非被告的代表,对短信聊天记录也不清楚。根据合同第9.8条很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通知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的,按照合同约定记载的地址做出,故短信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联系通知等内容有相关约定的,从其约定,故对被告抗辩予以采纳,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的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图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向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并要求安装电梯,且已单方终止与原告的电梯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售前专用,非电梯安装图,故证据虽然有公司的公章,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证明目的,只是告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采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对被告抗辩予以采纳,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
3、电梯规格图3份,证明原告经实地勘察过,需要安装电梯的具体位置、尺寸都是经过测量的并有被告公司**,法人签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图纸是生产厂家电梯的规格图,不是施工图,标注的都是生产企业的名称,签订合同的时间与规格图的出具时间是同一天,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合同需要施工进行了设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本院依法现场拍摄的电梯照片1组,要求证明被告新旧厂房内电梯已安装的情况。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是电梯买卖,但是电梯都是定作的,用于新厂房的安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电梯是否是老厂房或是新厂房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系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扶)梯3台,合计343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总30%第一期款,计102900元(其中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履约定金),直接付至乙方(原告)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在合同交货起予以顺延。甲方(被告)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15天的,依法有权要求与甲方另行协商设备价格,协商不成的乙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合同按约定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要求一次性交货的,甲方(被告)应在交货期35各工作日前将本合同总价的7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240100元直接汇入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后工厂在30各工作日内发货。”……第七条第三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及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需按照定金罚则制度承担违约责任,或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皇润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杭奥公司也未发货。
另查明,被告皇润公司厂区内存在新旧厂房各一幢,每幢楼已安装有两台电梯能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交付定金后,合同才生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两种约定,被告都应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付款义务与原告的交货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而至今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辩称案涉电梯系老厂房更换安装所用,但其未与第三方签订相应的电梯拆除协议,也未能提供当初合同签订时存在关于拆除旧厂房电梯的准备工作的证据,且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被告皇润公司新旧厂区均已安装了电梯正常运营,致使本案合同不能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合同对违约金存在约定,但涉案合同实际未履行,同时被告抗辩按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绍兴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
二、被告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绍兴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元,由原告绍兴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由被告绍兴市皇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