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81民初3858号
原告: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甜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西湖名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英公司)与被告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000元及利息59485元(利息按年利率5.75%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781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盛源西湖名邸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西湖名邸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852000元未付。2014年5月13日,双方就交工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2014年5月13日为交工日期,交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个月内进行竣工决算,将下剩工程款付清。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湖名邸小区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协议》,被告扣除13万元的工程款,并承诺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进行结算并支付下剩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184元;原告所述被告违约而至今不进行竣工结算不属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结算材料而从未提供,且原告种植的树木、草成活率不达标;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证据1《盛源西湖名邸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及约定其他事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合同中的附件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进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证据2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1289184元(不包括绿化管理费用13万元、罚款2000元、3000元三笔);原告证据3会议纪要,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交工,就涉案工程款约定在交工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西湖名邸小区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5月4日,证实就2014年5月13日在涉案工程交工后,双方及其案外人宁夏治信物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后续维护养护问题由案外人宁夏治信物业公司接收,由原告承担补种费用13万元,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企业往来询证函,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2000元,扣除绿化管理费13万元、施工维修费5000元,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71700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盛源西湖名邸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西湖名邸小区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9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89184元(不包括未扣除的补植、种费用13万元、罚款2000元、3000元三笔款项)。2014年5月13日,双方就交工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2014年5月13日为交工日期,交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个月内进行竣工决算,将下剩工程款付清。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宁夏治信物业公司签订《西湖名邸小区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协议》,载明涉案工程在验收后,被告至今没有结算也未要求原告与案外人宁夏治信物业公司移交,导致工程验收后无人管理,出现树木缺损、草坪斑秃等情况;三方协商约定涉案工程的后续补植、种、养护由案外人宁夏治信物业公司接收,由原告承担补种费用13万元,同时再次约定在该协议签订15日内被告承诺与原告办理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852000元应收账款”,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函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并在说明事项载明”扣绿化管护费13万元、施工维修费2000、300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查明,2014年5月13日,就涉案工程双方就交工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2014年5月13日为交工日期,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宁夏治信物业公司签订《西湖名邸小区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协议》,三方协商涉案工程的后续补植、种、养护由案外人宁夏治信物业公司管理负责,由原告承担补种、植费用13万元。因此,从以上事实能够说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也能说明涉案工程中出现的树木缺损、草坪斑秃等问题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已协商解决,因此被告抗辩树木、草成活率不达标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涉案工程在竣工后,从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交工会议纪要》、《西湖名邸小区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协议》中,均载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在两份协议签订后与原告结算的内容,但并未实际与原告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否认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也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结算价为204万元,但从原告提交的《企业往来征询函》,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852000元,因此对该函应视为涉案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绿化管护费13万元、施工维修费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17000元,故被告抗辩双方未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对账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息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计算为21341元(717000元×5.6%÷365天×19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21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341元,共计73834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613元,由被告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