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民申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西湖名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甜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英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绿化公司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工程范围、施工要求如何约定进行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施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绿化公司依约施工无证据证实。2.**绿化公司提交的《企业往来征询函》中盛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3.《企业往来征询函》载明**绿化公司承诺该函不做结算适用,最终结算金额待盛源房地产公司提交《交工工程量》、《交工会议纪要》及双方约定合同单价的合同附件后由双方协商确认,但二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4.因**绿化公司拒不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5.合同议价195万元系暂定价,林英绿化公司不能以此为据主张工程款。综上,盛源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绿化公司答辩称,1.一审时**绿化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竣工移交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山工程已经竣工并进行移交,工程款也已进行了结算。2.**绿化公司一审提交的《企业往来征询函》不存在伪造,盛源房地产公司在一、二审中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3.《企业往来函》、《竣工移交协议》均经盛源房地产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结算。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源房地产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英绿化公司提交的《西湖名邸小区绿化工程竣工移交协议》证实涉案工程已由盛源房地产公司进行了验收,《企业往来征询函》有盛源房地产公司加盖印鉴,载明了盛源房地产公司欠付**绿化公司工程款数额,一、二审法院判决盛源房地产公司向**绿化公司给付工程款正确,认定基本事实有证据证实。盛源房地产公司称《企业往来征询函》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一、二审审理中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盛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