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林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4229号 原告:宁夏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329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为6770元,合计12099元;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山东某宁夏分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银川市金凤区林业局建设的“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新村居住区内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5月23日,原告根据招标信息,向山东某宁夏分公司缴纳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开标后,原告未中标,山东某宁夏分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现该公司已被吊销。经查,该公司系被告全资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爱企查网络查询)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审查认证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山东某宁夏分公司系某公司于2016年9月在宁夏经核准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各类工程建设、设备、材料等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以及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现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2017年通力宁夏分公司接受建设单位银川市金凤区林业局的委托,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代理该局对“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新村外网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招标。2017年5月14日,银川市金凤区林业局发出《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他投标公司中标。原告某公司在该招标项目已由其他投标公司中标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山东某宁夏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现原告以诉前多次要求山东某宁夏分公司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2017年5月即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适用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本案事实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山东某宁夏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时,涉案招标项目已经由建设单位向其他投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工作业已结束。在此情况下,招标代理机构即山东某宁夏分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及时予以返还,其至今不予返还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因原告没有提交山东某宁夏分公司拒绝返还诉争保证金具体时间的证据,且原告对招标结束后仍支付“投标保证金”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自受理本案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山东某宁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山东某宁夏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山东某招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