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盛厨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国盛厨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协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7988号
 
原告西安国盛厨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德荣,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雨,北京盈科(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北京盈科(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秋云,任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国盛厨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协诠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可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协诠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国盛厨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8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的“西安HITO GRILL万和城设备工程”,合同价款为370000元,被告应在地沟工程、冰库工程及排风工程完工时,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设备工程开始组装调试完成,应付原告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本工程完工验收,付清工程总价百分之十。工程已于2015年8月12日完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协诠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西安HITO GRILL万和城之设备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70000元整,被告在地沟工程、冰库工程及排风工程完工时,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设备工程开始组装调适完成,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十;本工程完工验收,付清工程总价百分之十。工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12日,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111000元,以上共计22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完成了厨具设备、新风、排烟等装修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12%主张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按照起诉时(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协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国盛厨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48000元;
二、上海协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国盛厨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05元,由被告上海协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常紫星
书 记 员 尚毅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