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3575号
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14933。
法定代表人杨玉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蕾,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住所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九如路****楼河南中力国际酒店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7107A。
法定代表人韩广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劳务”)诉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命强、卢蕾和被告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劳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3830元及利息(利息以4383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工期40日历天,从合同签订(2013年11月29日)之日起开始算,在2014年1月8日前应当完工,而原告在2016年才完工验收,依据2-5的断桥铝合金门合同第19.6条的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超出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合同已经在2016年竣工验收,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进行维修,原告拒不维修、也未派人到场,根据该合同17.5条的约定,被告找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代被告公司向财务核实后向贵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力酒店项目(2#-5#)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暨施工安装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外××与××交叉口的中力酒店项目(2#、3#、4#、5#)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暨施工安装发包给原告,总工期40日历天,工程结算款146.1万元,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缺陷于21天内,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16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剩余43830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虽被告庭审时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43830元及利息(利息以4383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3830元及利息(利息以43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河南中力国际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