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6970号
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9号楼10层49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B6号楼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
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1608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416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力七里湾项目北阳台封闭制作暨施工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商都路与白庄街交汇处向南500米中力七里湾北阳台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断桥铝合金阳台封闭全部制作暨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21天内无息退还质保金。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对5号楼北阳台(33户)予以封闭,约定按照《中力七里湾项目北阳台封闭制作暨施工安装合同》执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阳台封闭。2015年4月被告审定1-4号楼价款为744615元,预留质保金为37337元;2015年8月被告审定5号楼价款为85271元,预留质保金为4271元;被告预留质保金总计41608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退还质保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或借口予以推诿。至2020年6月,被告同意退还质保金并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但其收到发票后仍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力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中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汇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中力七里湾项目北阳台封闭制作暨施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安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将中力七里湾北阳台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暨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2.工程名称:中力七里湾项目;3.工程地点:商都路与白庄街交汇处向南500米;4.承包范围:招标文件范围内确定的中力七里湾北阳台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断桥铝合金阳台封闭全部制作暨施工安装工程;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包文明施工、包检验检测、包验收合格和工程保修等;6.总工期为40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7.合同承包范围内合同总价款(暂定)790100元;8.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或定金;所有框扇安装完毕支付总合同款40%,所有玻璃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执行;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均需开具正规合法的发票及收据。如因乙方手续不符合约定,造成延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9.工程验收:初验合格后,由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经参加验收各方在验收记录表上签字,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时乙方应积极配合;10.质量保证期为按合同第16.3条约定的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同之日起二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不少于规定的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为竣工质保期(二年)满后无质量缺陷于二十一天内甲方向乙方无息结算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汇龙公司为中力公司进行涉案七里湾项目1-4号楼及5号楼北阳台封闭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因中力公司尚有质保金未退还,引发争讼。
诉讼过程中,汇龙公司提交《审计报告处理单》一份,主要载明:1.汇龙公司关于中力七里湾项目北阳台封闭工程的审计报告,1-4#北阳台封闭工程已完成,5#楼还未施工完毕;2.施工单位报送金额为746979.09元(为七里湾1-4#楼北阳台封闭工程的工程款),成本部审核金额为746734元,我部门审核金额为711615元(此审核金额中未扣除电费),审减金额为35119元,扣除已付款553070元、质保金37337元,结算后剩余工程款为121208元。该《审计报告处理单》下方处有手写“同意甲方审计结果”字样并加盖汇龙公司印章,右上方有手写“报告已完成,请韩总审批,雷彦超,2015年4月22日”、“经与工程部协商,扣施工单位水电费2000元,雷彦超,2015年4月27日”字样。
汇龙公司还提交《中力公司内部审批表》一份,主要载明:1.项目名称:中力七里湾;2.施工/供货单位:汇龙公司;3.本次应支付金额:81000元;4.工程情况说明:5#楼阳台封闭已安装完成,且符合质量要求;5.成本控制部:本次应支付85436.64元,扣除质保金4271元为81163元;6.财务部:同意付81000元,发票合格;7.审计法务中心:同意,雷彦超,2015年8月18日。
汇龙公司再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高新开发区支行)借记/贷记通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经双方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中力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316040元、237030元,共计553070元。2015年5月26日,中力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19208元,以上1#-4#楼工程款支付情况与《审计报告处理单》中载明的金额一致。2015年9月11日,中力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81000元,以上5#楼工程款支付情况与《中力公司内部审批表》中应付工程款金额一致。1#-4#楼质保金37337元,5#楼质保金4271元,共计41608元质保金中力公司尚未支付。其公司已按照中力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6月19日开具价值41608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由中力公司员工王倩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涉案七里湾项目1-4号楼及5号楼北阳台封闭工程的制作安装,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审计报告处理单》及《中力公司内部审批表》,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4160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416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1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河南中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苗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悦悦
书 记 员 杜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