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1943号
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9号楼10层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14933。
法定代表人:杨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男,汉族,生于1956年,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禹州市。
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24647.4元及利息(利息以2464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原告所发生的差旅费1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原告汇龙公司将承接河南绿地港区置业有限公司的绿地香湖湾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南中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9月2日,被告接受河南中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派到绿地香湖湾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工作期间被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挖掘机从外架上拉下受伤。原告汇龙公司出于道义先后为被告垫付了24647.4元的医药费。2021年3月30日,被告将汇龙公司、河南绿地港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及挖掘机驾驶人雷雨隆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撤销对汇龙公司的诉请,并承诺返还原告汇龙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4647.4元。但至今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汇龙公司返还所垫付的24647.4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不认可原告汇龙公司的诉求,我是在原告汇龙公司的工地干活受伤的,原告汇龙公司有义务为我治疗,我在高新区起诉过原告汇龙公司医疗费,当时我们还在法院调解了,当时原告汇龙公司说不要垫付的医药费了,我也从未答应过他返还他医药费,他这个钱是应该给我出的。
原告汇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救护车缴费票据,证明2020年9月2日救护车费用花费400元,是被告从新郑医院转到郑州市的河南洛阳骨科医院的转院费;证据2、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在新郑医院给被告抢救,我方给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247.4元,以及我方在郑州市的河南洛阳骨科医院给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000元;证据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赔偿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高新区法院起诉时,在高新区法院开庭时***律师承认了我方在洛阳正骨医院给他垫付了22000元医药费;证据4、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我在新郑医院为被告垫付了2000元,其他是现金支付,因为当时被告需要转院。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照片,证明***身份信息;证据2、郑州市高新区法院(2021)豫0191民初11138号民事调解书照片,证明我曾经在高新区法院起诉过本案的原告;证据3、短信截图两张,证明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给我联系过,但是我并未承诺要返还这笔钱;证据4、我与黄建平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黄建平曾说过我如果撤诉,他钱不要了;证据5、原来案件中我的律师制作的赔偿表一份,证明赔偿表下方显示计算的总赔偿款是19万多,扣除豫南园林公司垫付的35000元、汇龙公司垫付的22000元,我当时只要求了14万多,通过调解书最终我从豫南园林得到了13.84万元,我得到的款没有包含原告垫付的钱;证据6、短信截图一张,证明我们村一个叫徐法运的人给我发的短信内容,这个人懂法律,他给我说我这个事原告不应该找我要,应该找豫南园林公司要,我在工地受伤了,我是受害方不应该问我要,他是为主要责任方垫付的,所以不应该找我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我只知道在洛阳正骨医院给我垫付了22000元,其他医疗费我不知道,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垫付的,我当时在新郑医院简单的包扎了一下,打了点滴,打了石膏,我从新郑医院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是坐救护车去的;对原告证据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赔偿表是当时我方律师提交的,没有认清责任前都是说成垫付,我也没有承诺要返还他,我和原告不认识,如果他没有责任他怎么可能给我垫付,而且我也没要求他给我垫付,我在他的工地干活受伤,是为原告干活的,原告应当对我负责,当时我让原告写个东西,原告也没有写,当时在高新区法院时,原告说他不要这钱了,我才撤诉他了,当时我就想着让原告写个不要这钱的手续,原告也没有写;对原告证据4,这个有转账记录我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双方陈述情况以及全案证据情况,依法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垫付金额为24400元,具体垫付明细为:2020年9月2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垫付救护车费400元、住院费用2000元,2020年9月1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垫付医疗费22000元;对与上述确认事实相关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是我和被告所说的高新区的那个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高新区法院,对被告负责的那个公司已经经法院调解,他们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结案了,并且被告已经收到了赔偿款,那么我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当偿还我,被告那个案件我也参与帮助被告向那个公司要钱,被告应当偿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对被告证据3,该截图只是我公司的一个员工,该员工无法代表我公司,截图中该员工说是听说,听说的意思是道听途说,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说过收到全额赔偿款后给我们退还钱,另外这个截图中被告说话的口吻,可以看出被告是要等赔偿款全部到齐后偿还我方;对被告证据4,这个录音不是全部,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是否经过剪辑我不知道,通过这个录音可以证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垫付款,被告拒不返还,还可以证明我没有不问他要医疗费,被告需要退还我垫付的医药费,这个录音是我和被告在2021年9月23日的手机通话;对被告证据5,首先该证据证明了我公司给被告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被告所说申请款中没有包含我方垫付的款项,是当时被告将我方撤诉了,我方不是那个案件的当事人了,他当时没有得到全额的赔付,那是当时他们你情我愿的,与我方无关,这次事件被告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了,我方要求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合情合理;对被告证据6,这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不能证明被告不应该返还我方垫付的医药费,这个发信息的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4、5,不足以证明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就垫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方自愿放弃追要垫付款的权利,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被告证据4可证实原告方向被告追要案涉垫付款的情况;被告证据6,系案外人对本案处理的意见表达,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绿地香湖湾项目工地干活时,被一辆挖掘机从外架上拉下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就诊治疗。原告汇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垫付金额为24400元,具体垫付明细为:2020年9月2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垫付救护车费400元、住院费用2000元,2020年9月1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汇龙公司向被告***追要垫付款无果,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等。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豫0191民初11138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该案原告与该案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38400元,于2021年7月27日前支付完毕。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已收到河南省豫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38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了原告汇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垫付款共计24400元的事实,另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2021)豫0191民初111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被告***与原告汇龙公司在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未就案涉垫付款进行实质性处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汇龙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垫付款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汇龙公司自愿放弃追要案涉垫付款的权利,且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向被告索要无果,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汇龙公司返还垫付款2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应返还款的期限及逾期利率,以应返还款244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汇龙公司应对其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款2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8元,由原告河南汇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楚倍倍
书 记 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