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4574号
原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吉安所左巷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骏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电子市场中心F3532、F3533。
法定代理人***。
被告***,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骏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瑞特公司起诉称:原告中瑞特公司与被告天骏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中瑞特公司向被告天骏公司供应型号为GP3688的对讲机产品200套,总价款35万元,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7.5万元,合同签订30天后即2014年9月29日前结清。此后双方补充签订了《渠道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有《产品销售合同》作为《渠道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订货依据。被告***向原告中瑞特公司出具《保证函》,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天骏公司在《渠道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货款向原告中瑞特公司提供不可撤诉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被告天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5万元。剩余货款17.5万元经原告中瑞特公司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骏公司向原告中瑞特公司支付到期未付货款1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就被告天骏公司应履行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骏公司、***承担。
被告天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中瑞特公司与天骏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中瑞特公司向天骏公司供应型号为GP3688的对讲机产品200套,总价款35万元,该合同第5.3约定:“付款时间及发货日期:100台GP3688现款,175000元款到发货;剩余100台账期30天于9月29日前结清。”2014年9月12日中瑞特公司和天骏公司签订《渠道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天骏公司指定收货人为***、***。2014年9月12日,***向中瑞特公司出具《保证函》。2014年9月15日天骏公司向中瑞特公司支付货款17.5万元,中瑞特公司向天骏公司交付200台型号为GP3688的对讲机产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产品销售合同》、《渠道合作协议书》、《保证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销售出库单、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骏公司与中瑞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渠道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骏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中瑞特公司要求天骏公司支付17.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天骏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故自逾期之日起,中瑞特公司有权要求天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中瑞特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向中瑞特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天骏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故***应当对天骏公司所欠中瑞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骏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骏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五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十七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天骏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天骏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原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天骏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七百八十元(原告北京中瑞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骏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