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皖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市地方公路管理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4民初276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皖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华瑞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39989433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潜山市地方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梅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47509660663。 法定代表人:涂**,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皖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市地方公路管理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淑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